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軍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利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7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35號、106年度執助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軍華因犯重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744號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9804號、第23614號、第26739號、第27
138號、101年度偵字第16612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該判決於102年5月1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4年12月30日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05年8月23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該判決並於105年9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20日,應予更正)確定,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有刑法第75條之1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探究其立法意旨,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內、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未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而排除於「應」撤銷緩刑事由之列,移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審認之標準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是否符合上開標準,則應依具體情形加以認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重利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774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
4年,該判決於102年5月10日確定在案;復於104年12月30日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05年8月23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該判決於105年
9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主畫面列印頁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
告確定,惟受刑人後案所犯係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前案所為重利犯行,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2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足見受刑人於前後2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有所不同,已難僅憑受刑人故意違犯後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實,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又衡以受刑人於後案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固非可取,惟依卷內所附之前案資料,受刑人於違犯後案恐嚇危害安全罪前,並無其他恐嚇危害安全之前案紀錄,故亦不能排除受刑人確係因一時智慮欠周,初犯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致再次誤蹈法網之可能,且其因後案而受處罰之刑度為罰金5000元,與其前案所受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相較,其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復非特別嚴重,難以遽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違犯後案之舉動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是依上述,前案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屬可疑。從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之前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縱有可議,惟尚不能執此逕認其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就受刑人所受前案緩刑宣告,確有撤銷以執行刑罰之必要乙節,亦未舉出具體事證予以說明,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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