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連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連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行「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第5行「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5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於民國106年2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因不及反應,撞及他人停放在路邊之普通重型機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此次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幸無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58號被告李連地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坪林區逮魚堀5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連地於民國106年2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坪林區逮魚堀5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詎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至同日下午1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撞及 姜靖柏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到場處理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李連地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連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姜靖柏之證述相符,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且發生車禍事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