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銓鋒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丁○○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 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填載不實事項於統一發票會計憑證部分撤銷。
甲○○、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七樓之三天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友公司)之負責人,丙○○係設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五樓北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朕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二人明知未向銓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銓鋒公司)承攬工程並訂立契約,惟意圖以其他公司支票質借票貼之方式向銀行融資,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經銓鋒公司負責人乙○○(幫助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未據起訴)同意換票及簽訂不實工程契約,由乙○○持附表㈡B項所示銓鋒公司簽發之支票透過丙○○交換附表㈡A項所示甲○○提出天友公司簽發之支票,以便甲○○及丙○○得以持銓鋒公司簽發之支票向銀行融資借款。嗣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在天友公司內,以不實之工程款總額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四萬元,填載於天友公司出具予買受人銓鋒公司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內,並持附表㈡B項編號5、6銓鋒公司簽發之支票二張,至台北市○○○路○○○號,向慶豐商業銀行敦化分行質借現金;又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及二月九日,在天友公司內,以不實之工程款總額五百六十三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分別填載於天友公司出具予買受人銓鋒公司之二張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內,並持附表㈡B項編號1至4銓鋒公司簽發之支票四張,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及二月十六日,至台北市○○路○段○○○號,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東門支庫質借現金。丙○○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及一月二十三日,在北朕公司內,以不實之工程款總額九十五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分別填載於北朕公司出具予買受人銓鋒公司之二張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內,並持附表㈡B項編號9、10銓鋒公司簽發之支票二張,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二月九日,至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向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質借現金。
二、案經自訴人銓鋒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原審調查、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卷第二五五頁、第二八三至二八四頁、第三五六至三五七頁),核與自訴人銓鋒公司代表人乙○○於原審調查中陳稱:「(何時開始與天友公司換票?)八十六年十一月開始。」、「(與天友公司換票目的?)是丙○○拿天友公司的十三張票說需轉現用款,所以才跟我換,我也同意換,所以我簽發十一張支票。」、「(知否被告取得支票後拿去融資?)知道,當初沒有反對被告拿去融資。」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六二至二六三頁)及陳稱:「(與天友公司換票目的?)是丙○○拿天友公司的十三張支票(即附表㈡A之十三支票)說需要周轉現款用,才跟我換,我也同意換,所以才簽發十一張銓鋒公司的票,即自證四附表一右列所示十一張票(即附表㈡B之十一支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八三頁)相符,並經證人即前銓鋒公司之會計 范姜群玲 於原審結證稱:「(他們換票目的?)我不知道,但我曾聽丙○○說要拿換得之票到銀行票貼,我是依照乙○○指示簽發支票予丙○○換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五六頁)明確,復有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八)農板(授)字第一一三號函及所附工程承攬契約、支票及統一發票影本一份,慶豐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八)慶銀敦字第○一七一號函及所附統一發票一份,台灣省合作金庫東門支庫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合金東門營字第一三八○號函及所附工程承攬契約、支票及統一發票影本一份(以上均參見原審卷第八一至八六頁、第九七至一○六頁),足認自訴人代表人乙○○確有同意持附表㈡B項所示銓鋒公司簽發之支票透過丙○○交換附表㈡A項所示甲○○提出天友公司簽發之支票,以便甲○○及丙○○得以持銓鋒公司簽發之支票向銀行融資借款,而被告甲○○及 陳陪阮 則填載不實之工程款於右揭事實欄所載天友公司及北朕公司出具予買受人銓鋒公司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持上開支票向上開銀行票貼質借現金之事實屬實。且自訴人銓鋒公司代表人乙○○確實曾連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分別填載於銓鋒公司出具予買受人天友公司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持附表㈠A項編號4至6天友公司簽發之支票三張,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質借現金,此有該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中信銀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統一發票、支票及應收票據讓與擔保明細表影本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二九四至三○四頁)可憑,亦應認自訴人銓鋒公司代表人乙○○明知以支票向銀行票貼質借現金,如係工程款支票,應檢附持票人出具予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其既同意被告丙○○以天友公司之支票換得銓鋒公司之支票係準備向銀行票貼借款之用,而天友公司及北朕公司又未承攬銓鋒公司之工程,是其應同意被告丙○○或持有該所換得銓鋒公司支票之天友公司,得檢附銓鋒公司與該等公司不實之工程契約及被告二人出具其等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向銀行票貼借款,從而,對於被告二人填載不實之工程款於統一發票,並持上開支票向上開銀行票貼質借現金之犯行,其顯有幫助之情,足堪認定。
二、被告甲○○及陳陪阮分別為天友公司及北朕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責填製該二公司統一發票之業務,亦屬從事業務之人,其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具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而為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並進而行使向銀行貼現,足以生損害於銀行徵信之正確性,雖與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其行使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惟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既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則該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上開刑法規定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被告等上開行為,已符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要件,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不實會計憑証之填載,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自訴人所主張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漏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並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被告二人所為上開數次犯行,各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甲○○、丙○○被訴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核此部分,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自訴人仍執陳詞,認此部分應為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後述,應予駁回。惟原判決認被告二人被訴填載不實事項於統一發票會計憑證部分亦屬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顯有不當。自訴人上訴主張被告二人填載不實事項於統一發票會計憑證部分應構成犯罪,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二人填載不實事項於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影響銀行信用交易之安全暨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北朕公司之負責人,與自訴人同為承攬天友公司之次承包廠商,八十六年九月間,被告丙○○向自訴人誆稱亟需大量資金週轉,惟因往來銀行受理同一公司之支票票貼借款額度有限,欲以其承包天友公司工程所收受之工程款支票向自訴人換票,雙方換票金額達一千六百六十六萬元(詳細換票時間、金額、票號、到期日詳附表㈡A、B所示),詎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被告丙○○持以交換之天友公司支票,即陸續以存款不足退票並拒絕往來,俟經查證,自訴人因換票交付被告丙○○之十一紙支票,其中六紙(如附表㈡B編號1至6所示六紙支票)支票,竟由被告甲○○偽造以自訴人公司為上游廠商轉包工程予天友公司之假契約書、發票,持向合庫東門支庫、慶豐銀行敦化分行票貼借款,被告丙○○則持換得自訴人之支票二紙(如附表㈡B編號9、10所示),亦偽造假契約書、發票,持向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票貼借款,足見被告二人相互勾結,先由被告丙○○以天友公司工程款支票詐騙自訴人換票,再分持偽造之契約書、發票及騙得之支票向銀行票貼借款,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訊之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與自訴人前已有多次換票行為,均有兌現,並無詐欺意思,且自訴人明知並同意換票票貼融資,而票貼所需相關之契約書經其授權製作,自無偽造文書及行使犯行等語。被告丙○○則辯稱:自訴人明知其與被告素無生意往來,又同意換票票貼融資,伊據以製作契約書及發票等以便票貼,或基於自訴人之明示、默示授權,或誤信授權,即無使用詐術及偽造故意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自訴人與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就如附表㈢A、B所示支票互為換票並各自持向銀行票貼等情,為被告甲○○及自訴人代表人乙○○所不否認(參見原審卷第
一九五、二六二頁),應認屬實;嗣續就附表㈡A及B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各八紙,經上開二人洽定換票後,再委由被告丙○○代為轉送支票乙節,迭為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供明在卷(參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反面、第三六一頁、本院卷第二八頁),核與被告甲○○供稱:「是我與銓峰公司談好後委請丙○○代取」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二頁反面)相符,而附表㈡A編號9至13所示五紙支票,係被告丙○○將所收工程款支票持與自訴人換票乙情,亦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二六八至二六九頁、二七八頁),復經證人即自訴人之會計 范姜玲 於原審調查中結證明確(原審卷第三一七頁),當認屬實。又附表㈡B編號1至6所示六紙支票,由被告甲○○持向合作金庫東門支庫、慶豐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票貼借款;如附表㈡B編號9、10所示二紙支票,則由被告丙○○持向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票貼借款,復有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八)農板(授)字第一一三號函、慶豐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八)慶銀敦字第○一七一號函、台灣省合作金庫東門支庫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合金東門營字第一三八○號函各一份附卷(參見原審卷第八一至八六頁、第九七至一○六頁)可稽,且自訴人銓鋒公司代表人乙○○於原審調查中陳稱:「(何時開始與天友公司換票?)八十六年十一月開始。」、「(與天友公司換票目的?)是丙○○拿天友公司的十三張票說需轉現用款,所以才跟我換,我也同意換,所以我簽發十一張支票。」、「(知否被告取得支票後拿去融資?)知道,當初沒有反對被告拿去融資。」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六二至二六三頁),足見是自訴人與被告甲○○、丙○○間互換支票,長期藉取期限利益,向銀行融資使用,尚難認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方法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之事實,且被告甲○○、丙○○基於換票取得自訴人簽發如附表㈡B所示之支票十一紙亦均未兌現,此亦為自訴人代表人乙○○所自承無訛(參見原審卷第三五七頁反面),則被告二人既無所得,亦難遽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核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雖自訴人指稱上述附表㈡B所示之支票,係被告丙○○持天友公司簽發如附表㈡
A之工程款支票與自訴人換票,而非與被告甲○○直接換票云云。然查被告甲○○持自訴人簽發如附表㈡B編號5及6之二紙支票向慶豐商業銀行敦化分行貼票,嗣因自訴人周轉困難,與該銀行達成和解,重新另徵提十八張還款支票,以換票方式換回上述二紙支票一節,經原審函查屬實,有上開該行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八)慶銀敦字第0一七一號函附卷可查。按自訴人既以周轉困難為由,至該銀行換回上述因換票已交付被告丙○○之自訴人簽發之支票,是自訴人已明知該銀行帳戶係天友公司所設,及被告甲○○持自訴人換予被告丙○○之支票前往該銀行票貼,足證自訴人確與被告甲○○間,就附表㈡A及B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各八紙確有互為換票之約定,再委由被告丙○○代為轉送,再參之前述被告丙○○及甲○○此部分相符之供述,被告丙○○當無隱瞞該等支票之換票人實為被告甲○○之行為。而自訴人所簽發換予被告丙○○如附表㈡B編號9、10所示二紙支票,嗣經被告丙○○向銀行清償取回,有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出具之放款收回傳票一紙及收回支票一紙附卷(參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二七一頁)可憑,益見被告丙○○並無詐欺犯意。
㈢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
必要,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參照。查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間既曾多次換票,且自訴人代表人乙○○明知被告丙○○換票之目的係向銀行票貼融資,已如上述,且有關辦理銀行票貼應檢具相關之契約書及發票等,自為有票貼經驗之自訴人所明知,而自訴人亦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供被告丙○○辦理票貼使用,有被告丙○○提出自訴人公司所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三六七頁)可稽,綜上所述,自訴人既同意將其簽發之支票與被告二人所持有天友公司之支票交換,足認被告明示或默示授權被告二人於辦理票貼,得制作所需相關契約文書,據此,被告等分別基於與自訴人間之合意,以其等本身之名義製作之工程契約書(統一發票製作部分涉及商業會計法部分判決有罪如前),縱無工程之實質發生,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之犯罪,惟依自訴意旨所示,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核與上開本件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天友公司之負責人,八十五年間,被告將天友公司向 東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承攬之基隆市八斗子臨港新鎮山海觀Ⅱ照電氣工程轉包予自訴人,雙方簽有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分期施工,工程款之給付由自訴人按每月實際施工完成數量製作計價單向天友公司請款,自訴人完成第十六期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計價為七十五萬一千八百一十元,第十七、十八期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計價為五百萬元,三期總工程款為五百七十五萬一千八百一十元,前開金額並經天友公司核覆之計價單三紙及發票八紙同意付款。八十六年底,第十六期工程完工,第十七、十八期工程進行中,自訴人因需資金週轉,而於第十六期請款時擬向天友公司一併預支第十七、十八期工程款,經雙方估計年底完工之三期工程款約為六百萬元,自訴人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申請預支五百萬元工程款支票,天友公司同意開立如附表㈠A所示之支票十紙支付,惟要求自訴人開立如附表㈠B所示同額支票二紙作為預借第十七、十八期工程款之擔保,詎第十七、十八期工程完工,被告預付之工程款支票已屆期部份竟未兌現,致使自訴人未能取得該筆工程款,且將自訴人上開簽發二紙擔保支票其中之一紙即如附表㈠B編號2所示ZB0000000號支票,據為私用,擅持向臺灣省合作金庫東門支庫貼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前已有多次換票行為,均有兌現,依工程承攬契約書並無簽發保證票之約定,其所簽發如附表㈠A所示面額均五十萬元之支票十紙與自訴人簽發如附表㈠B所示面額均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亦係基於換票所為,其中附表㈠B編號2所示票號ZB0000000號支票一紙固經伊持向銀行票貼,另編號1所示票號ZB0000000號支票,則因退票拒絕往來無法融資而返還自訴人,故上開二紙自訴人簽發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非保證票,既非保證票即無侵占問題等語。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採實體的真實發見主義,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明確之證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詞,自不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自訴人指稱於八十五年間,被告甲○○將天友公司向東雲承攬之基隆市八斗子臨
港新鎮山海觀Ⅱ照電氣工程轉包予自訴人,約定分期施工,工程款之給付由自訴人按每月實際施工完成數量製作計價單向天友公司請款,自訴人完成第十六期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計價為七十五萬一千八百一十元,經天友公司核覆在案等情,有工程承攬契約書、計價單及發票各一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甲○○所是認,此部分固堪信實。惟依自訴人所提第十七、十八期工程計價單所示,工程款分別為二百二十四萬零二百零三元及一百九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三元(參見原審卷第十三、十四頁),合計僅四百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與自訴人所稱該二期計價為五百萬元(參見原審卷第一頁反面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自訴狀第八行、第九行)已有不符。嗣自訴人改稱不足之八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部分,經自訴人由後期工程款扣除,並提出第十八、十九期計價單,其上註記已預支五百萬元及工程款扣除預支款之事項,並有天友公司工地工程師、工地主任及副理簽名可憑,此有自訴人提出之第十八期十九期計價單附卷(參見原審卷第十四、本院卷三一頁),被告甲○○則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中否認上述預借工程款之事實,並辯稱第十七、十八期工程尚未完工,亦未支付該二期工程款等語,按如係預支工程款,被告甲○○所屬之天友公司殊無同意超額預借五百萬元之理?再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參見原審卷第十六至十九頁),其金額分別記載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九十萬元、九十萬元、九十萬元及九十萬元等七紙觀之,與其所述向被告預支第十七、十八期工程款,被告甲○○因而簽發如附表㈠A所示金額均五十萬元之支票十紙,其張數及金額均有未合;且上開計價單為自訴人所記載,自訴人為求因換票所交付其公司之支票得以兌現,而以上開二期工程款扣抵之方式,亦有可能,被告所屬天友公司亦無反對之必要,當不能逕以上開自訴人片面所記載之計價單事項而遽認天友公司所簽發附表㈠A所示之支票十紙係上開第十七、十八期工程款之預支。
㈡依卷附之天友公司與自訴人關於「基隆市八斗子臨港新鎮山海觀Ⅱ照電氣工程」
工程承攬契約書所載,並無保證票等相關約定(參見原審卷第四至十一頁),果如自訴人所述伊簽如附表㈠B所示之支票二紙係工程保證票等語,然各該支票分別載明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及四月二十日,面額均為二百五十萬元,衡諸一般工程慣例,其工程保證票之發票日係空白,授權業主於承攬人違約時即得自行填載發票日期並逕行提兌受償之常情確屬有違,且被告甲○○究於何情形下得行使票據權利?自訴人於何條件下得取回上開支票?均付闕如;又自訴人既稱第十七、十八期工程預計可於八十六年底完工,則自訴人如屆期未能完工,被告甲○○是時即可行使權利,斷無同意自訴人簽發如附表㈠B所示發票日遠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及四月二十日之支票二紙之理?反之,自訴人如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被告甲○○申請預借工程款,則是時需款孔急之際,衡情理應要求被告甲○○簽發即期支票以資因應,然觀之如附表㈠A所示十紙支票其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四月二十日,如何應急取款使用?從而,自訴人上開所稱附表㈠B所示為保證票云云,尚難遽信。
㈢證人即自訴人前雇用之會計范姜群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銓鋒公司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月底』,有向天友公司預支工程款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一八頁),然與自訴人所稱預支日期係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不符,且經原審再三訊問仍四度堅稱天友公司係簽發與附表㈠B同額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二紙為預支工程款(參見同上頁),亦核與自訴人所指被告甲○○係簽發如附表㈠A所示之十紙支票預支工程款乙節迥不相侔,況證人范姜群玲繼證稱:「(預支工程款係何人說的?)是乙○○說的」等語(參見同上頁),是有關范姜群玲上開證言僅係傳聞,尤乏證據能力,尚難採信,足徵自訴人所述其簽發如附表㈠B所示支票二紙係保證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信。
㈣觀諸雙方所互開之支票,其面額合計均五百萬元及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
日及同年四月二十日(附表㈠A、B所示參照)均為相同之記載等情,及自訴人復自承伊與被告甲○○間確有互換支票周轉使用(詳如前述)乙節,足徵被告甲○○持有附表㈠B所示支票二紙,係基於雙方互換支票所得,則被甲○○持自訴人所簽發如附表㈠B編號2所示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向合庫東門支庫貼現之舉,係基於雙方換票所取得之支票,為天友公司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構成刑法侵占罪之可言。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自訴人所指侵占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其犯罪,原審認被告甲○○被訴侵占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侵占應為有罪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另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四號、第二二一八七號、第二二一九○號、第二二一八八號、第二二一八九號)認被告甲○○另涉有連續詐欺犯嫌云云,惟被告甲○○所涉本件前揭詐欺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並依法不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件已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自應退由原承辦檢察官續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燦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
A:天友工程有限公司簽發支票部分編號發票人票號發票日金額付款銀行
(新臺幣:元)
1天友公司FZ0000000000.3.00000000中國農銀-板橋分行
2天友公司FZ0000000000.3.00000000中國農銀-板橋分行
3天友公司FZ0000000000.3.00000000中國農銀-板橋分行
4天友公司FZ0000000000.3.00000000中國農銀-板橋分行
5天友公司FZ0000000000.3.00000000中國農銀-板橋分行
6天友公司FZ0000000000.4.00000000中國農銀-板橋分行
7天友公司FZ0000000000.4.00000000中國農銀-板橋分行
8天友公司FZ0000000000.4.00000000中國農銀-板橋分行
9天友公司FZ0000000000.4.00000000中國農銀-板橋分行
10天友公司FZ0000000000.4.00000000中國農銀-板橋分行
B:銓鋒工程有限公司簽發支票部分編號發票人票號發票日金額付款銀行備考
(新臺幣:元)
1銓鋒公司ZZ000000000.3.000000000華南-埔墘分行已取回
2銓鋒公司ZZ000000000.4.000000000華南-埔墘分行附表(二):天友公司與銓鋒公司換票明細表
A:天友公司簽發予銓鋒公司之票據明細部分編號換票日期發票人票號發票日金額付款銀行
(新臺幣:元)
187.1.3天友公司FZ0000000000.3.000000000中國農銀-板橋分行
287.1.3天友公司FZ0000000000.3.000000000中國農銀-板橋分行
387.1.3天友公司FZ0000000000.3.000000000中國農銀-板橋分行
487.1.3天友公司FZ0000000000.3.000000000中國農銀-板橋分行
587.1.21天友公司FZ0000000000.4.000000000中國農銀-板橋分行
687.1.21天友公司FZ0000000000.4.000000000中國農銀-板橋分行
787.1.21天友公司FZ0000000000.4.000000000中國農銀-板橋分行
887.1.21天友公司FZ0000000000.5.00000000中國農銀-板橋分行
987.1.21天友公司FZ0000000000.5.0000000中國農銀-板橋分行
1087.2.6天友公司FZ0000000000.6.0000000中國農銀-板橋分行
1187.2.6天友公司FZ0000000000.6.0000000中國農銀-板橋分行
1287.2.6天友公司FZ0000000000.6.0000000中國農銀-板橋分行
1387.2.6天友公司FAZ000000000.6.0000000中國農銀-板橋分行
B:銓鋒公司簽發予天友公司之票據明細部分編號換票日期發票人票號發票日金額付款銀行
(新臺幣:元)
187.1.3銓鋒公司ZZ000000000.3.000000000華南-埔墘分行
287.1.3銓鋒公司ZZ000000000.3.000000000華南-埔墘分行
387.1.3銓鋒公司ZZ000000000.3.000000000華南-埔墘分行
487.1.3銓鋒公司ZZ000000000.3.000000000華南-埔墘分行
587.1.21銓鋒公司bZ000000000.4.000000000中國-板橋分行
687.1.21銓鋒公司bZ000000000.4.000000000中國-板橋分行
787.1.21銓鋒公司bZ000000000.4.000000000中國-板橋分行
887.1.21銓鋒公司ZZ000000000.5.00000000華南-埔墘分行
987.1.21銓鋒公司ZZ000000000.5.00000000華南-埔墘分行
1087.2.6銓鋒公司bZ000000000.6.00000000中國-板橋分行
1187.2.6銓鋒公司bZ000000000.6.0000000中國-板橋分行附表(三):天友公司與銓鋒公司換票票據明細表
A:天友公司簽發予銓鋒公司之票據明細部分編號換票日期發票人票號發票日金額付款銀行
(新臺幣:元)
186.11天友公司FZ0000000000.11.000000000中國農銀-板橋分行
287.11天友公司FZ0000000000.11.000000000中國農銀-板橋分行
387.11天友公司FZ0000000000.1.000000000中國農銀-板橋分行
487.11天友公司FZ0000000000.2.00000000中國農銀-板橋分行
587.11天友公司FZ0000000000.2.00000000中國農銀-板橋分行
687.11天友公司FZ0000000000.2.000000000中國農銀-板橋分行
B:銓鋒公司簽發予天友公司之票據明細部分編號換票日期發票人票號發票日金額付款銀行
(新臺幣:元)
187.11銓鋒公司ZZ000000000.11.000000000華南-埔墘分行
287.11銓鋒公司ZZ000000000.1.000000000華南-埔墘分行
387.11銓鋒公司ZZ000000000.2.00000000華南-埔墘分行
487.11銓鋒公司87.2.00000000華南-埔墘分行
587.11銓鋒公司ZZ000000000.2.000000000華南-埔墘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