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建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原告東南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行五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楊宗岳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一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東南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應再給付上訴人東南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壹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東南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東南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東南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東南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拾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壹仟貳佰捌拾叁元為上訴人東南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東南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亞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與對造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下稱南區工程處)訂約承攬「西濱快速公路WH77-3標七股溪側車道景觀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億九千八百三十六萬元,工程期限為七百八十日曆天。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開工,預定完工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其後於工程進行中辦理四次變更工程,最後結算金額為十億五千四百三十二萬三千三百十四元。系爭工程經雙方同意展延工期後之完工期限為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實際竣工日期則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由南區工程處驗收完成;南區工程處另以伊逾期九天為由,於給付伊工程款時,扣除逾期九天之違約金及物價指數調整款後給付其餘工程款。惟南區工程處就⑴土方堆置及翻曬費(下稱土方翻曬費)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三元(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包商營業稅及物價指數調整款等)、⑵鋼便橋租金費七百零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包商營業稅及物價指數調整款等)拒不給付,及⑶以伊逾期九天為由扣款六百八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含違約金五百六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物價指數調整款一百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六元),並無理由,上開金額合計共一千五百二十一萬零五百九十六元,仍應由南區工程處負給付之責。爰本於無因管理及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求為命南區工程處給付一千五百二十一萬零五百九十六元,及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南區工程處給付七百零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本息部分,固無不合,惟駁回伊其餘請求部分則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南區工程處應再給付伊八百十九萬一千一百零三元,及自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南區工程處之上訴駁回。㈤訴訟費用由南區工程處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造上訴人東南亞公司請求土方翻曬費之工作,屬於「取土」階段工作,其費用已包括於系爭工程契約「基礎機械挖方工項計價」之中,伊並未漏列計價。至於原排定PNC12圍堰工項,因未能於汛期內開始工作,不可歸責於兩造,因此增加之鋼便橋租金費用,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工程慣例已由東南亞公司以增加工期方式彌補,東南亞公司自不得再請求增加工程款。且依單價分析表所示,有關便橋計價方式係採「㎡」計價,與時間長短無干,且伊亦已依約給付完畢,東南亞公司並未異議,東南亞公司嗣後另行要求補償,自為無理由。此外,東南亞公司逾期完工,伊依約罰款(含物價調整款)六百八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元,並無不合。況兩造已就展延工期部分達成調解,東南亞公司事後藉詞以增加給付工程費用為由重新核算工期,並主張系爭工程並未逾期,亦為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東南亞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東南亞公司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東南亞公司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東南亞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與南區工程處訂約承攬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九億九千八百三十六萬元,工程期限為七百八十日曆天。
(二)東南亞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開工,預定完工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其後於工程進行中因辦理四次變更,最後結算金額為十億五千四百三十二萬三千三百十四元,雙方並同意展延工期後之完工期限為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實際竣工日期則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系爭工程並經南區工程處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驗收完成。南區工程處另以東南亞公司逾期九天為由,於給付工程款時,先行扣除逾期九天之違約金及物價指數調整款,合計共六百八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元。
(三)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之「甲四-06回填滾壓(利用土方)」費用,係利用北岸基樁挖掘土方、基礎開挖之土方回填橋墩等結構物之費用。「甲四-07回填滾壓(借土填方)」費用係向外購買土方來回填之費用,包括購買土方鋪設引道之費用。系爭價目表中有關「回填滾壓(利用土方)」、「回填滾壓(借土填方)」之費用均非採「乙式」計價;至於單價分析表中,「回填滾壓(利用土方)」、「回填滾壓(借土填方)」、「基礎機械挖方」、「土石近運利用」中有關「零星工料」、「工具耗損」之費用係採「乙式」計價。
(四)兩造會同測量計算後,發現橋墩基礎等挖方之數量,除用於結構物回填外,尚有多餘數量可以用來鋪設引道,東南亞公司即將北岸基樁挖掘土方、基礎開挖之土方先行堆置、排水、翻曬後,再以挖土機配合卡車運至回填區回填滾壓施工,並未向外購買土方。東南亞公司將上開挖掘之土方堆置、排水、翻曬、以挖土機配合卡車運至回填區回填滾壓施工,共支出九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之費用。且東南亞公司並未向南區工程處申請系爭工程契約中有關「回填滾壓」(借土填方)之費用三百五十二萬二千四百元。
(五)因系爭工程經雙方調解同意展延工期,就展延工期部分,東南亞公司另支付鋼便橋租金五百三十一萬三千元。
(六)東南亞公司因與南區工程處就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主要是兩造就東南亞公司逾期完工的天數有爭執)、工程結算金額及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產生爭議,經協調後仍無法達成共識,東南亞公司因而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請求確認南區工程處對東南亞公司之逾期罰款在一億五千一百七十八萬二千零四十元之債權不存在等事項。嗣兩造就上開爭議達成協議,並由審議委員會作成「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兩造協議內容包括:⑴東南亞公司捨棄展延工程衍生之管理費。⑵除南區工程處之前核定展延工期一百七十八天以外,就南區工程處主張東南亞公司逾期一百四十六天部分,兩造協議東南亞公司可請求展延工期一百三十七天,亦即東南亞公司實際逾期天數為九天。
(七)東南亞公司於審議委員會「調0000000號」調解事件中,原請求南區工程處支付⑴北岸利用土方翻曬費九十九萬二千五百元、⑵PNC13臨時支承全套管基樁加長費二百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一元、⑶增加鋼便橋租金費用五百三十一萬三千元,⑷退還逾期九天罰款及補發物價指數調整款共六百八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元等;惟於調解成立前,已撤回上開請求。
(八)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如因工程變更,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內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南區工程處於審議委員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中,同意增加給付二千九百八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一元之工程費給東南亞公司,東南亞公司則拋棄該案之其他請求。
(九)上開事實,有兩造各自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工程契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工程結算證報告書、施工日報表、工程期限變更報告、調解成立書、工程詳細價目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單價分析表(標單)、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投標須知等件存卷(參見原審補字卷第一一頁至第二二頁、第二八頁至第四三頁、第七七頁至第八六頁、建字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五頁、第二三七頁至第二三八頁、本審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九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四、上訴人東南亞公司另主張:南區工程處就⑴土方翻曬費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三元(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包商營業稅及物價指數調整款等)、⑵鋼便橋租金費七百零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包商營業稅及物價指數調整款等)拒不給付,及⑶以伊逾期九天為由扣款六百八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元(違約金五百六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物價指數調整款一百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六元),並無理由,上開金額合計共一千五百二十一萬零五百九十六元,仍應由南區工程處負給付之責等語,則為上訴人南區工程處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東南亞公司就⑴土方翻曬費、⑵鋼便橋租金費得請求南區工程處給付?得否請求南區工程處返還扣款?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五、經查:
(一)上訴人東南亞公司請求土方翻曬費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三元(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包商營業稅四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及物價指數調整款十六萬九千九百零八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證人即系爭工程之主辦工程師 吳弘明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
述:「現地取土的再利用,是用來回填原來取土而需要回填的地方,亦即是結構體完成後要回復原狀回填土方;如果回填後還有剩餘的土方,就用來鋪設路基。此一項目編在『甲四-06』項下,單價分析表有將濕土曝曬的費用列入,『甲四-06』項下,包括太乾跟太濕的土都要作處理。系爭工程的土方來源是以現地取土為優先,外地購土為輔助。設計時,挖出來的土方是六萬多立方公尺,回填的土方是四萬二千立方公尺,還有二萬三千立方公尺可以利用。我們是設計(回填後)剩餘的二萬三千立方公尺用來鋪設引道等地方,還不足一萬多立方公尺,所以才會編列『甲四-07』的費用。挖出來的剩餘土方足夠用來鋪設引道,就不需要另外購買土方。東南亞公司將挖出來的剩餘土方堆置翻晒後,用來鋪設引道,該費用是包括在『甲四-06填壓土方(近運利用)』的項目內」等語(參見原審建字卷第二一0頁反面至第二一一頁)。是依證人所述,固堪認系爭工程挖出之土方,於結構體完成後應先用以回填,如有剩餘即用來鋪設系爭工程之路基(引道),且此等處理的費用都包括在「甲四-06」工項之事實;惟依卷附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工程結算鑑定報告書所示,系爭工程所需回填土方區域共計十處、合計八萬零二百九十一立方米,而土方來源區域亦有十處,體積達九萬七千二百二十三萬立方米(參見原審建字卷第二九頁、第三0頁);是系爭工程於實際執行時,挖出之土方體積與原始設計時,兩者相差高達三分之一,足見證人吳弘明於設計系爭工程時,關於挖取及回填土方之計算,與實際執行時之誤差值太大,苟東南亞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將實際挖取土方,按『甲四-06』工項為堆置及翻晒後,竟僅得按原來編定費用領取工程款,顯非事理之平。
⒉其次,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參見原審
建字卷第五二頁)所示,「甲四-06回填滾壓(利用土方)」,僅編列二萬七千零八十四立方米,每一立方米單價則為二十二元,至於「甲四-07回填滾壓(借土填方)」,則編列一萬三千六百立方米,每一立方米單價高達二百五十九元,顯見「甲四-07」工項之費用,遠高於「甲四-06」工項之費用;對照系爭工程設計時,預計挖出來的土方是六萬多立方公尺,回填的土方是四萬二千立方公尺乙情,為證人吳弘明證述明確之事實,則東南亞公司將工地內挖出之土方,依原設計就地回填土方數量達六萬立方米後,應已符合系爭工程於原始設計時,編列「甲四-06回填滾壓(利用土方)」工項工程款之目的,東南亞公司就挖取多餘之三萬餘立方米,依原設計並無堆置、翻晒後用來鋪設引道之義務。其為節省南區工程處支出費用,而將上開多餘之三萬餘立方米,於堆置、翻晒後用來鋪設引道,南區工程處因此而得免於支付「甲四-07回填滾壓(借土填方)」之工程款。對照東南亞公司確未就「甲四-07回填滾壓(借土填方)」工項請求工程款,足見南區工程處確因東南亞公司以多餘土方鋪設引道而受有利益,東南亞公司據此主張其為南區工程處節省工程費用支出,所為上開管理事務而支出翻曬之必要費用,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南區工程處給付者,即非無據。
⒊再者,東南亞公司主張北岸利用土方堆置及翻曬,合計支
出九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計算書、照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工程結算鑑定報告書節本等件(參見原審建字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六頁、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本審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八九頁)為證,對照東南亞公司主張土方翻曬費,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包商營業稅四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及物價指數調整款十六萬九千九百零八元後之金額,合計共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三元者,並為南區工程處所不爭(參見本審卷第一0九頁),從而,東南亞公司請求南區工程處給付此部分費用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三元,自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東南亞公司請求鋼便橋租金費七百零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五十三萬一千三百元、包商營業稅二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及物價指數調整款九十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兩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條之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中就「㈦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經雙方調解同意),就展延工期部分,東南亞公司另支付鋼便橋租金。鋼便橋租金如屬系爭工程之管理費,東南亞公司同意不請求,如屬工程費,南區工程處同意給付。」之爭點,雙方已達成協議者,此參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自明(參見原審建字卷第一二七頁),依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兩造均應同受其拘束。
⒉原審法院就上揭爭點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鋼便橋係臨時設施,其費用不屬管理費,而鋼便橋『租金』係東南亞公司取得鋼便橋資材所衍生之費用,屬工程費之範疇」者,並有該會於一00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工程鑑字第一0000一四九八一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參見原審建字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六頁)可佐,依上開說明,東南亞公司因展延工期而額外支付之鋼便橋租金,自應由南區工程處負給付工程款義務。
⒊東南亞公司主張其支付鋼便橋租金費用五百三十一萬三千
元者,業據其提出而為南區工程處所不爭之統一發票(參見原審補字卷第二0六頁至第二一二頁)為證;對照南區工程處對於東南亞公司請求之鋼便橋租金費,應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五十三萬一千三百元、包商營業稅二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及物價指數調整款九十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為給付,金額合計共七百零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者並未爭執,從而,東南亞公司本於工程款給付請求權,請求南區工程處給付此部分費用七百零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自為有理由。
(三)上訴人東南亞公司請求返還扣款六百八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含逾期違約金五百六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物價指數調整款一百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六元)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政府採購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依民事訴訟法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明。
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主要是兩造就東南亞公司
逾期完工的天數有爭執)、工程結算金額及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產生爭議,協調後仍無法達成共識,經東南亞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向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嗣經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其中就展延工期及所涉逾期罰款之爭點部分:「南區工程處原認定東南亞公司逾期天數一百四十六天,經審議委員會參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意見,兩造並同意審議委員會建議可展延之天數為一百三十七天,故東南亞公司實際逾期天數為九天」,其後審議委員會並審酌一切情狀,酌減該九天逾期違約金為五百六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乙情,此參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中,「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欄之之㈤所為記載自明(參見原審建字卷第七五之頁)。基上,兩造於審議委員會調解時,均同意「東南亞公司之逾期天數為九天」而調解成立,並經作成調解成立書,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事項中,關於「逾期罰約」乙項爭議所為之調解,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不論何造均不得起訴再事主張或否認。南區工程處據此而就該逾期違約金五百六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為扣款,及拒絕補發該部分物價指數調整款一百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六元者,於法並無不合。東南亞公司起訴請求南區工程處返還此部分之工程款者,其訴訟標的為工程款給付請求權,雖與調解成立之違約金債權分屬不同訴訟標的,難認東南亞公司之起訴有何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惟南區工程處所為上開扣款及拒絕補發調整款既無不合,東南亞公司請求南區工程處返還此部分工程款六百八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元,仍為無理由。
(四)綜此,東南亞公司請求南區工程處給付在:⑴土方翻曬費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三元、⑵鋼便橋租金費七百零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合計共八百三十三萬零七百七十六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東南亞公司本於無因管理及工程款給付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南區工程處給付在八百三十三萬零七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即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參見原審建字卷第九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範圍內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不予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南區工程處給付東南亞公司七百零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本息部分,認事用法於法無違,南區工程處之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東南亞公司上開另應准許部分(即請求南區工程處再給付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三元【8,330,776元-7,019,493元】本息),原審未予盡察,遽為東南亞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東南亞公司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此外東南亞公司之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亦無不合,東南亞公司之其餘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東南亞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南區工程處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