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1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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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政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憲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吳政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劉登俊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表】:受刑人吳政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新臺幣10萬元││├────────┼──────────┼──────────┼──────────┤│犯罪日期│104年間某日至105年5│106年5月30日││││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南投地檢│││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847號│106年度偵字第4673、│││││5050號││├─┬──────┼──────────┼──────────┼──────────┤│最│法院│臺南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9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223│││實│││號│││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27日│108年7月3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50│108年度台上字第2687│││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7月12日│108年9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不得易科罰金、不│否,不得易科罰金、不│││、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南地檢│臺中高分檢││││106年度執字第7339號│108年度執字第181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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