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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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83號上訴人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馬靜如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上訴人 劉宗欣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 律師
林欣頤 律師被上訴人 吳欣盈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李國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下稱國際通商事務所)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馬靜如(見本院卷第489頁),並據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8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宗欣受訴外人 林知延 委任,於民國102年8月間委由訴外人 林珮瑜李榮全 (以下合稱林珮瑜2人,與林知延合稱為林知延3人)對伊進行跟拍,於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時間及地點,拍得該表「侵權行為或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欄所示之影像;復於102年9月8日前,指示林珮瑜將衛星定位追蹤器(下稱GPS)裝設於伊搭乘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追蹤伊行蹤(下稱系爭行為),致侵害伊之隱私權。劉宗欣係國際通商事務所之合夥人,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應與國際通商事務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8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加計劉宗欣自104年1月30日、國際通商事務所自同年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三、劉宗欣以:伊係為保護被上訴人而為系爭行為,主觀上無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故意;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活動不具合理之隱私期待,伊經系爭車輛所有人同意始裝設GPS,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被上訴人縱患有憂鬱症,然與系爭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倘認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對林知延3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伊就該3人應分擔之部分同免責任。國際通商事務所則以:伊係非法人團體,劉宗欣非代表人或受僱人,伊毋庸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劉宗欣為國際通商事務所之合夥人,其受林知延委任,委託林珮瑜2人為系爭行為。劉宗欣、林知延3人因系爭行為,涉犯共同竊錄非公開活動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至50日不等之刑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至138、335頁),並有卷附系爭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293至327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系爭行為,應連帶賠償伊35萬元本息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宗欣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
⒈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隱私,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隱私權,乃以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自由為內涵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得不受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得自主控制。是加害人倘無正當理由,而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行蹤,足以侵擾其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即構成侵害他人之隱私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細繹附表「侵權行為或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原告個人資
料之行為」欄所示之影像活動及資料,要屬被上訴人一般生活私密領域之活動及個人資料,被上訴人就該活動及資料,自享有不受他人任意侵擾及自主控制之權利。惟劉宗欣受林知延委任,委託林珮瑜2人以跟拍、於車體架設GPS之方式,持續尾隨、盯梢被上訴人上述社會活動並窺知行蹤,足以侵擾、干涉其生活私密領域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堪認系爭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可以認定。
⒊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
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之保護。一般人進入公共場所,除非其刻意以特別方式引起他人注目,原則應認其期待能隱沒於人群、環境之中,不被他人注視觀察,而能為自在、不受拘束之活動。是個人雖身處公共場域中,仍享有私領域不被使用科技設備非法掌握行蹤或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甚為明確。
⑴如附表所示地點雖部分為公共場域,然觀諸被上訴人於該
表所示影像,未有特別突出之裝扮、動作或言論,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㈡卷第154至155頁),足見被上訴人當時無意引起他人注目,應得合理期待能不被他人監看觀察,享有該生活私密領域不受干擾之隱私權。劉宗欣以被上訴人於公共場域之社會活動,不具合理之隱私期待,抗辯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云云,尚非可採。
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永公司
)所有之公務車輛乙情,為劉宗欣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23頁),然實際使用者既為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就其搭乘該車輛之行車紀錄,仍有自主決定是否對外公開之權利。系爭車輛之駕駛縱須按日回報其工作行程,惟屬大永公司內部管理員工之作為,不影響被上訴人就其搭乘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仍有自主控制權利之事實認定。再者,林知延為大永公司之特助(見本院卷第420頁),要無代表大永公司為意思表示之權利,自不能僅憑林知延允許劉宗欣於系爭車輛裝設GPS乙節,即推論大永公司亦同意上情。劉宗欣以上開理由,辯稱伊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云云,尚非可採。
⒋劉宗欣委託林珮瑜2人為系爭行為,乃明知並有意使該行
為發生,其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甚為明顯。系爭車輛之駕駛縱涉犯吸毒等行為,惟林知延、劉宗欣果欲保護被上訴人,理應逕自告知被上訴人該情,或要求駕駛進行毒品檢驗測試、或更換駕駛、增加隨護人員等,顯無捨上開有效之保護方法不為,而採私下跟追被上訴人行蹤之必要。參以被上訴人所陳:林知延從未告知伊系爭車輛之駕駛涉犯吸毒等行為,亦未要求伊注意自身安全等語(見原審㈡卷第285頁),足見林知延、劉宗欣從未提醒被上訴人需注意自身安全,益徵劉宗欣所辯:系爭行為之目的,係為保護被上訴人安全乙節,尚難採信。劉宗欣據之辯稱無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故意云云,要非可取。
⒌當事人於他人車體裝設GPS,可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
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廣大,不侷限於公共道路,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仍能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資訊,而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自屬侵害車輛使用者之隱私權。以故,劉宗欣委託林珮瑜於系爭車輛安裝GPS,乃持續並全面地掌握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之行蹤,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至為明灼。劉宗欣以伊僅以GPS跟蹤被上訴人2日,無大量累積、蒐集及比對定位資料,抗辯其對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並未產生危害云云,亦無可採。⒍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劉宗欣為專業律師,並在大學擔任教職,被上訴人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副總經理,於新光集團擔任要職等情,分據兩造陳明,並有劉宗欣簡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佐(見原審㈠卷第13、40頁、證物袋);劉宗欣以系爭行為持續跟追被上訴人行蹤,嚴重干擾被上訴人私密生活領域,對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侵害,情節實屬重大,被上訴人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00萬元為允當。
⒎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劉宗欣受林知延委任,委託林珮瑜2人為系爭行為,其4人因系爭行為,涉犯共同竊錄非公開活動罪,經系爭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等刑期乙節,業如上三所述,堪認劉宗欣與林知延3人乃故意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應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法律既未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之分攤額,且劉宗欣與林知延3人亦未訂立契約約定各自分攤額,自應平均分攤該賠償義務。基此,劉宗欣、林知延3人應分攤比例各為4分之1,即25萬元(計算式0000000÷4=250000)。
⒏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同法第276條亦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間,對劉宗欣與林知延3人就系爭行為涉犯妨害秘密罪嫌乙事提起公訴,有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即已知悉本件損害及林知延3人為賠償義務人,惟迄未將林知延3人列為賠償義務人為請求,堪認其對林知延3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則劉宗欣就林知延3人應分攤部分,自得同免責任。準此,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100萬元,經扣除林知延3人之應分攤額共75萬元(計算式:250000×3=750000),被上訴人得請求劉宗欣賠償25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25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國際通商事務所與劉宗欣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
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合夥雖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而不具有法人之資格,但參酌民法第2章第18節關於合夥之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構成合夥財產,而存在於合夥人個人財產之外;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另對於合夥所負之債務,不得以之對於合夥人個人之債權抵銷;關於合夥之事務,可以採多數決方式為之;並設有合夥人之加入、合夥人之退夥、合夥之解散、合夥之清算等規定,已見合夥人因經營共同事業,須有合夥代表、一定之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制,故於契約之外,亦同時表現團體之性質,與法人之本質並無軒輊。是以,合夥人若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合夥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⒉國際通商事務所乃合夥組織,劉宗欣為該事務所合夥人乙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參以劉宗欣自承:國際通商事務所為合夥制度之法律事務所,所有資深合夥律師均可自行與客戶接洽案件。客戶決定委辦案件時,由資深合夥律師代表國際通商事務所與客戶成立委任契約。系爭行為係由林知延與劉宗欣洽談後,委任國際通商事務所辦理,並由劉宗欣實際負責執行該委辦事項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32頁),堪認劉宗欣執行國際通商事務所合夥事務,因系爭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國際通商事務所與劉宗欣就上述賠償,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8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36頁)。本院既准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8條為請求,至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經核未能使其受更有利之認定,毋庸就該請求權再為論斷,併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劉宗欣自104年1月30日(見原審㈠卷第94頁)起,國際通商事務所自同年月29日(見原審㈠卷第9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劉宗欣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 許淑珍 、命被上訴人提出就醫及用藥資料、囑託醫院鑑定被上訴人精神狀況,以證明其無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被上訴人罹患之精神疾病與系爭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67至185頁)。惟劉宗欣主觀上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三㈠⒋所述,至被上訴人是否罹患精神疾病,無礙其因系爭行為致隱私權遭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之事實認定,故本院核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政佑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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