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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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消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消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 劉衍哲 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金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緯
廖英如 蘇仁廷 黃珮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新店分公司(下稱新店分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宋淑貞 ,嗣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變更為張金蓮,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見原審卷第378頁),嗣於本院主張依同法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見本院卷第146頁),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黃佳韻 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其權利,則其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乃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3月14日以公教人員身分,向獲得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嗣於101年2月間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總處)徵選承作「築巢優利貸-全國公教員工房屋貸款」案(下稱系爭專案)之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其承辦人即訴外人黃佳韻告知因伊年齡偏高,若加保人壽保險即可通過貸款審核,暗示不加保有可能不核准貸款之申請,藉核貸准駁權而勸誘伊投保人壽保險,復佯稱投保人壽保險可享較優惠之房貸利率,致伊誤認且迫於無奈,而以伊為被保險人,華南商銀為要保人,訴外人華銀保險代理人公司(下稱華銀公司)為保險代理人,向原審被告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巴黎人壽)投保「法商法國巴黎人壽好享貸借貸遞減定期壽險C型契約(含法商法國巴黎人壽借貸保險意外傷害給付附加條款)」(保單號碼:MDC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並支付保險費新臺幣(下同)35萬4660元,新店分行職員復於同年3月25日要求伊簽立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房貸壽險專案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詎經伊事後試算,始發現被上訴人貸款予伊之利率與人事總局函告利率相同,黃佳韻藉由核貸准駁權不當勸誘及向伊佯稱可獲得較優惠之房貸利率,搭售系爭保單,違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1年11月30日金管銀合字第10100341680號函(下稱系爭金管會函文)、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1點、11點之1規定與誠信原則,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投保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又新店分行職員未就系爭增補契約、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詳細解說並給予審閱期間、副本,逕自倒填前揭文件之日期,亦違反金管會所定審閱期間規範、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3項規定,應屬無效;另伊就本件貸款已提供足額之擔保品,被上訴人仍要求伊投保系爭保單,係藉由伊之生命條件作為其債權重複之擔保,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且被上訴人身兼借款人、系爭保單保險代理人、要保人及受益人,伊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需支付保險費用又不能享有保單完整權益,有違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系爭保單保險費35萬4660元之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爰依民法第188條、消保法第51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06萬3980元,及自107年10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06萬3980元,及自107年10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年3月7日至新店分行瞭解房屋貸款方案,經承辦人員黃佳韻介紹系爭保單專案,該保單各項權利義務均詳列於條款上,供上訴人攜回審閱,上訴人得自由選擇是否訂約,其經黃佳韻逐條解說後,始填寫房貸申請書、系爭保單之要保書、審閱期間聲明書、高血壓問卷,並親自簽名,足見上訴人係經審慎評估後基於自由意志而簽訂,過程中黃佳韻從未違反上訴人意思,或要求上訴人加保人壽保險作為貸款准駁或利率優惠之條件。又系爭增補契約為保費融資貸款契約之一部分,伊等招攬系爭保單並無違法或不當。又系爭金管會函文僅係提醒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業務時,不得以購買房貸壽險商品為貸款之搭售條件,並非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且金管會亦以101年12月14日金管銀合字第10100341670號函補充解釋銀行於準備期間期滿前,得推廣行銷以銀行擔任要保人之房貸壽險商品,是以銀行作為要保人之保單並無違法。況系爭保單於100年4月1日起生效,自不受系爭金管會函文拘束。另系爭保單並非用以擔保伊之債權,而係增加借款人之壽險保障,降低上訴人於借款期間發生人身事故,無力繳納剩餘房貸本息致房屋遭拍賣之問題,保障上訴人之繼承人能持續擁有房屋居住之可能,上訴人自系爭保單生效後,至其於107年6月8日解除系爭保單之期間,享有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對巴黎人壽主張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對其並無不公平之處,自無從主張受有損害或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填寫房屋貸款申請書,向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另以其為被保險人,華南商銀為要保人,訴外人華銀公司為保險代理人,向原審被告巴黎人壽投保系爭保單,已支付保險費新臺幣35萬4660元等情,有房屋貸款申請書、系爭保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107、143-1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脅迫則係指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告以危害,致表意人心生恐懼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而言。主張被詐欺、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佳韻向伊表示因伊年齡偏高,若加保
系爭保單即可通過貸款審核,暗示不加保有可能不核准貸款之申請,藉核貸准駁權而勸誘伊購買系爭保單,復佯稱投保系爭保單可享較低之房貸利率,致伊誤認且迫於無奈,遂投保系爭保單,惟經伊事後試算,發現被上訴人貸款予伊之利率與人事總局函告利率相同,黃佳韻藉核貸准駁權不當勸誘及以話術詐欺方式搭售系爭保單,違反系爭金管會函文、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1點、11點之1規定與誠信原則,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投保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並提出「好享貸」廣告文宣、人事總局98年10月26日局授住字第0980303927號函、系爭金管會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49、50、55、56、9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記載:伊於100年間向新店分行申辦公教房屋貸款,由於貸款契約第11條要求須參加其指定之人壽保險,伊基於被上訴人為獲選政府指定承作公教房屋貸款銀行,在別無其他銀行承作下,雖非自願也僅能默然簽訂該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核與其嗣後改稱:黃佳韻以伊年齡偏高為由,藉核貸准駁權勸誘伊購買系爭保單等情(見原審卷第289頁),並不一致,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伊未遭被上訴人拒絕核貸,亦未遭其脅迫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依此尚難認黃佳韻有何不法脅迫、勸誘上訴人購買系爭保單之情事。又參諸前開廣告文宣固記載:「房貸利率,享優惠」等語,惟人事總局前開函文業已載明:「主旨:為增進全國公教人員福利,公開徵選華南銀行承作『築巢優利貸-全國公教員工房屋貸款』案…。說明:…二、…㈡優惠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利率固定加0.265%機動調整…」等語,貸款契約第4條則記載:「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265%…」(見原審卷第13、29、45頁),上訴人既以公教人員身分申請辦理系爭專案之優惠貸款,其向新店分行提出貸款申請書之時,自當知悉系爭專案之貸款利率,其復自承簽署貸款契約之事實,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核貸予伊之利率,與人事總局函告之系爭專案利率相同乙節,自當知之甚詳,實無因前開廣告文宣記載之內容而陷於錯誤之可能,則上訴人執前詞主張黃佳韻有不法詐欺之情事,亦非可採。另系爭金管會函文固記載:「…說明: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業務時,不得以購買房貸壽險商品做為貸款之搭售條件或於貸款過程中不當勸誘」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前開函文並非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且係於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後,始由金管會發函予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於本件並不生拘束力,自難謂被上訴人搭售系爭保單之行為,有何違反法律規定之處。依上所陳,上訴人主張黃佳韻以詐欺等手段,於貸款過程中不當勸誘其投保,違反系爭金管會函文、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1點、11點之1規定及誠信原則云云,尚非有據。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人事總處函詢100年徵選公教人員房屋貸款獲選之華南銀行是否須購買房貸壽險以換取降低利率,惟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房貸壽險與房貸申請准駁條件或利率高低無關(見本院卷第131頁),故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㈢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3月14日至新店分行簽署房屋貸款申
請書,當日並未填寫各式保險表單,其後伊於同年3月17日填寫要保書、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及高血壓問卷後,竟遭黃佳韻擅自倒填日期為同年3月14日,除違反審閱期間規定外,復未當場說明攸關伊重大權益之保單條款,嗣於同年3月25日辦理對保時才由伊補簽系爭增補契約、系爭同意書,亦未給予伊審閱期間及文件繕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經伊詢問黃佳韻,其表示要保書、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及高血壓問卷上簽署之日期應係其筆跡,惟黃佳韻並無倒填日期之行為,且已向上訴人說明前開文件之內容,並給予上訴人相當之審閱期間等語。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要保書、高血壓問卷之日期欄位均填載「100年3月14日」(見原審卷第149-153頁),上訴人於原審復自承:要保書是3月14日簽署,簽署之後才會進入貸款審核程序,所以貸款契約簽署日期是3月25日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自承要保書簽署日期為同年3月14日,則同屬系爭保險相關文件之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及高血壓問卷亦應係於同日簽署,至前開要保書、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及高血壓問卷右上角雖印有「2011/3/17」,惟乃係該等文件之傳真日期,尚難憑此即謂上訴人係於同年3月17日簽署該要保書、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及高血壓問卷。另佐以前開要保書記載:「業務人員已出示合格銷售資格證件,並確實收訖法國巴黎人壽之『保單條款樣本』、『投保人須知』及『要保書填寫說明』供本人參閱無誤」等語,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則記載:「本人因投保貴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好享貸借貸遞減定期壽險(MDC)於100年3月7日已取得該保險契約條款樣張。本人就上述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條款樣張之審閱期間聲明如下:已審閱至少三日」等語,並分別由上訴人於「被保險人」欄位簽名(見原審卷第151頁),可知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單之前,被上訴人已提供保險契約條款樣張予上訴人,且給予上訴人相當之期間審閱,另佐以上訴人係於107年6月13日以「房貸已清償」為由申請終止系爭保單,有終止契約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1頁),期間長達7年餘未見上訴人曾表達不瞭解系爭保單條款之意,則上訴人嗣後改稱其於同年3月17日簽署要保書、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及高血壓問卷等文件,黃佳韻倒填為同年3月14日,違反審閱期間規定,且未說明系爭保單條款內容云云,尚難以憑採。另查,上訴人於100年3月29日簽署之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載明:「立增補契約書人(即借款人)劉衍哲(以下簡稱立約人)茲向貴行申貸下列借款,同意以貴行為要保人,並由立約人為被保險人,向巴黎人壽投保抵押貸款保額…,所另行簽立之『房貸壽險專案同意書』並為本增補契約之一部分。…」,及註記:「立約人、(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審閱本增補契約全部條文,且已充分瞭解,並承諾簽立本增補契約,簽章如後」等語,並有上訴人之簽名、印文(見原審卷第139頁),觀諸上訴人簽名、蓋印之位置緊接前開內容之下方,上訴人簽名、蓋印時自無未察覺前開內容之可能,上訴人就前開內容既已簽認,可認上訴人簽署系爭增補契約、系爭同意書前,被上訴人曾給予上訴人合理期間以審閱前開文件,上訴人亦簽名確認其已充分瞭解系爭增補契約等文件之全部內容,則上訴人主張其簽署系爭增補契約、系爭同意書時,被上訴人職員未給予其審閱期間,且倒填日期而侵害其權利云云,亦非有據。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職員未交付系爭增補契約、系爭同意書之副本予伊收執乙節,縱然屬實,惟上訴人既係在審閱前開文件之內容後,始簽署該等文件,難認被上訴人未交付副本予伊收執之事,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其就此聲請通知其配偶 孔憲鯤 到庭做證,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又主張:伊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貸款,業已提供不動
產足額擔保,被上訴人卻仍要求伊加保系爭保單,乃藉由伊之生命條件作為其債權重複之擔保,且致伊不能選擇有分紅、儲蓄功能等較有利於伊之保險;又系爭保單之保障金額係逐年遞減,其目的乃為保障銀行而設計,牴觸銀行法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另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又係系爭保險之保險代理人,復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受益人,角色衝突,明顯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參諸系爭保單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55-262頁),乃約定上訴人若發生系爭保單約定之保險事故時,以保險金優先償還房貸及系爭保單貸款,清償後若有餘額,則給付予受益人或上訴人之法定繼承人,並無上訴人所指重複擔保之情事;又銀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乃在規範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若已取得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等足額擔保,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核與本件情形有異,難謂被上訴人有違反該規定之清事;另依金管會101年12月14日金管銀合字第10100341670號函記載:「…於相關保險商品設計提供之準備期間期滿前,銀行仍得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以銀行擔任要保人之房貸壽險商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57頁),可知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之時,主管機關並未禁止銀行推廣、行銷以銀行擔任要保人之房貸壽險商品,又系爭保單之保險代理人為華銀公司,於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時,與被上訴人並非同一主體,另系爭保單約定以保險金優先償還房貸及系爭保單貸款,清償後若有餘額,則給付予上訴人之法定繼承人,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則上訴人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云云,亦非有據。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金管會函詢華銀公司是否於106年9月30日歸併為華南銀行之內部單位(見本院卷第39頁),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自無再予函詢之必要。且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時,華銀公司既尚未歸併,與被上訴人即屬不同之主體,無從憑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上訴人雖又聲請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鑑定本件房貸壽險是否為搭售行為?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審閱期間規定及誠信、平等互惠原則,惟此部分均屬法院本於職權認事用法之範疇,是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㈤綜上,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黃佳韻既無不法侵權之行為,且被
上訴人亦無違反消保法、銀行法、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誠信、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消保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消保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6萬3980元,及自107年10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陳月雯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