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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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33號聲請人興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俐 相對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萬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92年度建字第174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64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65,667,813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589,896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復支出鑑定費用120,00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合計為709,896元【計算式:589,896元+120,000元=709,896元】。
㈡嗣原告於第一審歷次減縮其請求之金額至60,603,281元,
依法應徵收裁判費545,368元。依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44,528元【計算式:589,896元-545,368元=44,528元】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負擔。
㈢惟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其訴訟標
的價額核計為11,231,839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66,368元,亦已由聲請人分別預納160,164元及6,204元在案。
㈣因而未上訴部分即49,371,442元【計算式:60,603,281元-11,231,839元=49,371,442元】應已於第一審確定之。
是依本院92年度建字第17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542,053元【計算式:(709,896元-44,528元)(49,371,442元60,603,281元)=542,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㈤又聲請人於第二審亦歷次減縮其請求至10,829,449元,依
法應徵收裁判費160,956元。復依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5,412元【計算式:166,368元-160,956元=5,412元】應由為減縮之人即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㈥相對人則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核其訴訟
標的價額為2,163,816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33,724元,並已由相對人預納在案。
㈦準此,其餘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64號
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即284,271元【計算式:(709,896元-44,528元-542,053元)+(166,368元-5,412元)=284,271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即56,854元【計算式:284,271元1/5=56,854元】,餘227,417元【計算式:284,271元-56,854元=227,417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33,724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90,578元【計算式:56,854元+33,724元=90,578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33,724元,餘56,854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6,854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