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34號抗告人 蕭金一 (原名 蕭健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 李國慶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
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917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為寄存送達與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黃書苑法官游文科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