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簡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32號抗告人悅禾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炫皓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峻瑋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消費借貸契約應以意思表示合致與實際金錢交付為成立要件,相對人陳峻瑋所提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係制式文書,非私人間自行繕打或手寫之借據,顯非一般私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實涉民間高利貸業者,自應嚴格審查兩造間是否及如何達成意思合致、相對人之資力及資金來源等足以影響借貸成立與否之因素,並應釐清相對人是否即為LINE暱稱「 王成 ─元富」、「47」等人別問題,乃原第二審判決逕依系爭契約書謂伊已收受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相對人為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而得為本件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法院認定相對人曾貸與200萬元予抗告人,抗告人並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借款之擔保,兩造因而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晋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