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4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參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與 潘春男 向原告借款220萬元,借款日期、金額、期限
、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借據所示,詎自94年10月14日起即未還本息,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欠213萬37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對於本件借款及擔任保證人之事實不爭執。
二、證據:無。理由
一、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
萬3703元,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4.69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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