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01號原告錕億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翔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起至95年6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被告竟未依約付款,迄今共欠貨款68萬1156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三、證據:提出出貨驗收單影本123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本件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8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丙○○為清算人,且查無清算完結之事證等情,有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及本院民事庭函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被告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驗收單123紙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