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繼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繼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繼字第113號聲明人甲○
2室代理人丙○○被繼承人乙○○亡)最後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養子,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6月23日死亡,聲請繼承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在大陸地區製作之委託書、死亡證明書、死亡證明文件、遺囑、醫療機構證明文件、切結書及領據等相關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甚明。本件聲明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其聲請繼承未據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證明之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正本,及經海基會驗證證明之委託書正本,經本院於95年11月22日裁定命聲明人於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聲明人代理人於95年12月6日具狀稱:海基會不肯出具公證書等語,迄今聲明人仍未依旨補正,聲明人聲請繼承,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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