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2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746號、95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而言。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即不合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設所犯乙罪為連續犯,而其部分之犯罪行為在甲罪判決確定以後者,亦應於乙罪裁判確定後,與甲罪之刑併予執行,均無適用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88號、87年度臺非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所犯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2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2月3日確定,被告所犯附表所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為94年9月28日至95年4月初某日止,部分犯行之時間已逾施用第二級毒品確定日期即95年2月3日,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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