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24號聲請人 藍勝紘 原名 藍賜欽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0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一張(票號:C027653)、面額壹拾萬元三張(票號:B000000-0),共計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三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一張(票號:C027652)、面額壹拾萬元一張(票號:B023882),共計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67、3615號民事裁定,分別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一張(票號:C027653)、面額十萬元三張(票號:B000000-0),共計八十萬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五十萬元一張(票號:C027652)、面額十萬元一張(票號:B023882),共計六十萬元,並分別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067、23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簽立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4967、3615號、94年度存字第30
67、2383號案、94年度執全字第1883號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