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羽潔 (原名: 陳俐伊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羽潔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出180期,利率8.88%,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8,477元之繳款方案,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消債核字第8558號裁定予以認可。 嗣聲 請人因涉犯刑事案件於民國102年1月22日入監執行,無法繼續履行而毀諾,是應認其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20頁)。另經本院函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陳報債權金額及能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該行除陳明債權含本金及利息合計為433,842元外,並未提供任何分期之清償方案,此有104年3月12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㈡再查,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記載(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經銀行通報毀諾之結案日期係100年3月31日,與其所陳於102年1月22日因案入監執行導致毀諾之時間點並不相同。然依本院調取聲請人99年及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5、27頁),其各該年度之總收入為122,
800元、157,536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數額為10,233元(122,800元÷12月=10,233元)、13,128元(157,536元÷12月=13,128元),其於每月繳納協商還款金額8,477元後之餘額1,756元(10,233-8,477=1,756)、4,651元(13,128-8,477=4,651),顯已無法維持其最低生活所需,是實難期待聲請人能確實依約履行,故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㈢又聲請人係於假釋期間(104年1月8日至104年2月14日
)之104年2月10日聲請本件更生,而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更生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來源僅有在監時之勞作金每月5,400元,則不論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為何,或每月是否實際支出未成年子女 簡安畇 (00年0月
0日出生,7歲)之扶養費16,000元,因花旗銀行就其對聲請人計433,842元之債權,並未提供分期清償方案已如前述,聲請人自無法一次清償全數借款,又依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見本院卷第20頁),聲請人仍對
5家銀行負欠債務約405,516元,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4年3月30日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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