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16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拾月」,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十月」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之誤繕,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