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非調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04號聲請人林○○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實為聲請人之母蔣○○○與訴外人姜○○所生,惟戶政登記仍將蔣黃○○之首任配偶林○○登記為聲請人之父,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之規定,請求變更姓氏從生父姓「姜」等語。
二、按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2項之變更,各以1次為限。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民法第1059條第3、4項、第10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固得變更姓氏,惟依前開規定,仍以父姓、母姓為限。依聲請人書狀所載內容,除民法第1080條之1核與姓氏之變更無關外,縱聲請人主張為真,聲請人亦尚未經生父認領,自無從認定訴外人 姜曉嵐 為聲請人生父、並變更聲請人姓氏為「姜」。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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