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羽兼具保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彥羽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由其本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即具保人經本院依其自陳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號,見偵卷第47頁)、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即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