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勝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勝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製冰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勝立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蘇勝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雖供稱其已將本案所竊得之製冰器1台【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0元】,以500元之價格予以變賣,然衡酌其所述變得價金顯然少於原物價值,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8號被告蘇勝立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勝立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6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見 蔡明樺 所有銀色不銹鋼製冰機1臺,放置在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台製冰機得逞,復將製冰機載運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手新臺幣(下同)500元供己花用。
嗣蔡明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被告蘇勝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製冰機載運至回收廠變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製冰機係一個阿婆叫伊搬走,製冰機上面有貼一張紙說要給環保云云。0告訴人蔡明樺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製冰機之事實。3證人 林伶珍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將竊得製冰機載運至宜泰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變賣500元之事實。0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照片10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勝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本件行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檢察官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弦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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