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建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7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龔建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AirPods壹個、鑰匙貳把、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鑰匙3把」為「鑰匙2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建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龔建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吳閔豐 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竊得之外套1件(內含1個AirPods、鑰匙2把、新臺
幣5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9號被告龔建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建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梁社漢排骨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員吳閔豐放置在店內椅子上外套1件(內含airpods1個、鑰匙3把、新臺幣【下同】50元,共價值6340元),得手後逃逸。 嗣吳閔豐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閔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被告龔建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龔建勲坦承有於上揭時時、地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0告訴人吳閔豐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0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13日勘驗報告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檢察官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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