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慶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慶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1至2行:「在高雄市○○區○○路○號的統一超商飲用米酒3罐後」應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號的某統一超商飲用米酒若干後」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業據被告詹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詹慶文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之行為,嗣於偵訊中自白」之記載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於99年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55,000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車犯行之態度、自稱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97號被告詹慶文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慶文於民國102年5月1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的統一超商飲用米酒3罐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1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環湖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不定而為警攔停盤查,當場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0.89MG/L,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業經法務部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從而,被告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9毫克,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詹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檢察官李佳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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