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司調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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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司調字第516號

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宗樺藍秋足 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

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

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

,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

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

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

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又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並

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

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繼承人間基

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

人格權法益非無牽連,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

與行為,解釋上應不容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

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

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

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準此,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

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調解就聲明所示之不動產,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撤銷,並登記為相對人公同共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請求調解之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

不得請求撤銷;又核其法律關係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

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

之法律關係,即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應

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本院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

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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