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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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8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戶政事務所)
乙○○
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間邀同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向原
借貸新臺幣(下同)24,452元,約定丙○○於該教育階段學
業通常應完成(即94年6月間)後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
分1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年息0.1%機動計算,如有
遲延履行時,除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息按轉列催收款
項日借款利率加利息1%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照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丙○○於畢
業後並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全部債務依約
視為到期,迄至95年8月1日尚積欠本金24,452元,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原告歷年基本放款利
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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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應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覽表98年度桃小字第8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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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結欠本金│被告應付利息│被告應付逾期違約金│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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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自95年8月2日起至96年2│
│││止按年利率3.43%計算之利│月1日止按年利率0.343%計│
│1│24,452元│息。│算,及自96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686%│
││││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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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150元
合 計 1,1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