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23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復勝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993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法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陳建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復勝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復勝為 吳芝儀 之前配偶,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許復勝於民國99年某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電話向吳芝儀恫稱:「如果出現在田中,就要讓你死,要對你不利,讓你不好過。」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吳芝儀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書記官陳建分
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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