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8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 陳奕全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遭本院收押迄今,惟被告於偵查階段已全力配合偵查,並無串供之虞,且日後亦願完全配合調查,故已無羈押必要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5月19日起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接見通信,惟查,被告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證人 方國柱 之證述及卷內扣案物品、通聯紀錄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於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2月(尚未確定),顯見犯嫌確屬重大,且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尚有共犯「 阿明 」未到案,顯見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虞,是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考量被告運輸之第一級毒品重量達數百公克,倘流入市面,將造成社會重大之損害,因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個人生命、身體、自由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至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階段,對共犯「阿明」之身分有所隱瞞,堅不吐實,此即與被告上開辯稱:已配合調查云云,有所歧異,故其所辯為已難採信;此外,被告所提上開理由,經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又因被告仍有與共犯「阿明」串證之虞,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上開聲請,均礙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吳佳樺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