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29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即外祖父甲○○為祖孫,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8日10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旁,因其母 李秀玉 之醫療費用與告訴人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2巴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而應依刑法第280條、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論處。茲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民國99年7月1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16日雄檢惠稱99偵緝1294字第73335號函及函附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筱雯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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