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誠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9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9日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00年
8月8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期間,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9日起計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及100年
8月20日及21日為例假日,其上訴期間應計至100年8月22日即已屆滿,然被告遲至100年8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權顯已喪失,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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