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911號),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28號判決後,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60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8月29日18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位在高雄縣○○鄉○○○路○○號「優力加油站」加油時,因不滿該加油站員工甲○○為其加油時將汽油滴落至其所騎乘之機車上,非但未予擦拭,且態度傲慢,雙方遂起口角。詎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追打甲○○,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右手臂挫傷擦傷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撤回刑事告訴,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品惠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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