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3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68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04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經查,本件被害人乙○○、 賈宏圖 所有之身分證,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竊取後丟棄,已脫離被害人之持有,嗣經被告拾獲後進而據為己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害2個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侵犯離本人持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身分證分別為離被害人乙○○、賈宏圖所持有之物,猶侵占入己,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未將侵占之物作不法使用,而所侵占之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2份附卷可佐,所生危害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經此起訴、審判,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