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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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539號
105年度聲字第988號聲請人即被告 彭薯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5年度易字第5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㈠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同年
8月11日開庭時聲請略以:伊在看守所檢查出有口腔癌初期;有去大千醫院做切片,逢兩針,口腔有問題,希望回去陪陪母親。㈡於105年8月23日具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起訴書所載均到案說明並坦承犯案,無脫罪之動機,又其犯案係因被銀行逼債及與2次車禍之被害人和解,並非自制力薄弱,且於假釋後即在綠景有機農園工作,並非不知警惕,又被告已深感悔悟,保證絕不再犯,欲照料母親及治療疾病,為此,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於105年7月1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行,而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又多達30次,因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105年7月
1日起予以羈押,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竊盜及行使偽造套種文書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於86年間起至94年間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執行紀錄,嗣因強盜等案件,甫於104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次於105年1月至4月間再犯下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共計30件,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前開羈押原因至今仍未消失而繼續存在。再審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對人民財產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多次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影響民眾居住安寧,而本案係基於防範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目的,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使羈押之原因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㈡、又被告所述罹患口腔癌疾病等節,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函詢被告之身體狀況及就診情形,該所於105年7月28日覆稱略以:收容人彭薯鋒入所至今,因健檢、背痛、右上肢癤、口瘡、口腔黏膜炎等共就診7次,牙科醫師並開立轉診單安排外衣進行口腔粘膜切片檢查,有該所苗所衛字第105000262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又於105年8月11日覆稱略以:被告因左頰白斑或類扁平苔蘚病症,於105年8月9日戒護外醫至大千綜合醫院進行切片檢查並縫合4針等語,有該所苗所戒字第10500029450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本院再向該所確認被告有無保外就醫之必要,經該所覆稱略以:受刑人彭薯鋒於105年8月9日戒護外醫至大千綜合醫院進行口腔黏膜切片檢查,結果為口腔潰瘍伴隨纖維化、慢性發炎出血、鱗狀上皮增生,醫囑三個月至半年門診追蹤並建議戒煙及檳榔,有該所105年8月18日苗所衛字第10500026230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是依上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雖有上開疾患,惟無證據顯示有保外就醫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3款所定之要件不符。
㈢、況按被告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或因疾病請求在外醫治者,應由所檢具診斷資料,速轉該管法院裁定,或檢察官處理。看守所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將被告護送至醫院治療,並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羈押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經由上開苗栗看守所戒護前往就醫,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倘使身體、精神不適而在所內不能為適當治療或因疾病請求在外就醫,看守所即會依法處理,一併敘明。
㈣、至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雖以照料母親等因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當初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上述,聲請意旨縱屬實情,亦僅為被告個人家庭因素,非得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其餘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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