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國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785號、105年度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短槍壹支(含二氧化碳瓶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損壞友人乙○○之車輛,不滿乙○○索賠金額過高又不斷催促其處理修車之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8日下午8時44分許,攜帶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短槍1支(型號:PT-0000000000號,含二氧化碳瓶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前往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號1樓(詳細地址詳卷)住處敲門要求與乙○○談判,乙○○未敢開門僅在門內以修車費仍在估價中回絕,甲○○遂將上開短槍伸入乙○○上址住處信箱口,指向乙○○並恫稱: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見狀旋躲進屋內,甲○○始離去現場。嗣經乙○○報警處理,警方於104年10月14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甲○○,當場在其車內扣得上開空氣短槍1支(含二氧化碳瓶1個),復前往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扣得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動力短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動力長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氧化碳瓶25個、鉛彈盒4盒(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均已發還與甲○○)。
二、甲○○不滿新聞媒體過度報導其係因追求未果始持槍恐嚇乙○○,認係乙○○誤導,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5日下午6時47分許,在不詳處所,登入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甲○○」留言板張貼:「乙○○,妳在新聞亂說話,律師會找妳,土城派出所已經處理,我會去追一個常墮胎的人,我神經病嘛?不要用我去打妳的知名度」等文字,指摘、傳述乙○○性行為不檢點、濫交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嗣乙○○經友人轉傳發現上開留言,於104年10月15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攜帶扣案之空氣短槍
1支前往告訴人乙○○住處談判車損賠償事宜,及其有在臉書留言發表上開文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雖有拿出空氣短槍把玩,但沒有放進乙○○住處信箱口,也沒有指向乙○○,當下沒有意思要對乙○○做什麼恐嚇的事,只是想與乙○○談錢的事情,伊從信箱口看到乙○○站在第二道門裡面,伊問她車子修理要多少錢,乙○○說還沒有估價伊即離開;又伊在臉書上之留言雖有妨害到乙○○的名譽,不過那是乙○○先發文誣衊伊,說伊求愛不成,伊才會發文反駁,且伊陳述的是事實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被告因告訴人不斷透過友人索討修車費用且金額過高,遂於
104年10月8日下午8時44分許,攜帶扣案之空氣短槍1支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號1樓住處,且將該槍枝取出在手上,敲門要求告訴人開門談判,旋為告訴人所拒絕,被告離去後,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同年月14日在被告車內扣得上開空氣短槍1支(含二氧化碳瓶
1個、型號:PT-000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等情,已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178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64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1785號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46頁);此外,本院勘驗告訴人鄰居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畫面一開始有1名男子向路邊走出,過程中將1把短槍插在臀部上方的褲子內走向路旁的轎車的駕駛座旁,畫面長度僅13秒結束」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顯示被告確有攜帶空氣短槍1支前往告訴人住處且取出在手上,迨離去時始插回腰間等情,此外並有上開空氣短槍1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而被告確有將扣案之空氣短槍伸入告訴人住處信箱口指向告訴人,並恫稱:「小心一點」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伊在家裡聽到有人在敲鐵捲門,伊問是誰,被告表示他是甲○○,伊不想開門,就問被告有什麼事情,被告說要談之前車禍的事情,要伊開門讓他進來商談,但伊不開門隔著門對被告說:「都過了1個禮拜了」,被告突然在門外瘋狂敲打要伊開門,伊不敢開門並要被告離開,這時候鐵捲門的投信口被打開伸進1把槍,槍口對著伊,伊看見被告眼睛兇狠的看著伊,被告要伊小心一點,伊見狀呆了一下趕緊跑進房間躲藏,一直到外面都沒有聲音,伊才走出房間從鐵捲門投信口往外看,確定被告離開後伊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字第3178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當日有先打電話給伊說在伊住處門口,要賠伊錢,之後被告就敲鐵捲門,伊要被告不要再來,伊表示這件事情已經過很久了,後來被告就將槍從信箱口伸進來,還說類似要伊看著辦的話,伊覺得很害怕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1785號卷第64頁),而告訴人就其受到被告恐嚇之原因及經過,證述甚詳,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伊敲門要與乙○○談話並表示要賠錢,對方隔著門對伊破口大罵,還說要找人跟伊算帳,伊一氣之下就拿出空氣短槍嚇嚇她,結果乙○○一看到伊拿出空氣短槍就往屋裡跑,過程中伊沒有用槍口伸進去投信口對著乙○○,也沒有講要對方小心一點,她一跑進屋內,伊就直接離開等語(見偵字第31785號卷第6頁),對於其確有持上開空氣短槍恫嚇告訴人,以及告訴人見狀奔回屋內等情,均供述在卷,可佐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持槍恐嚇,因而心生畏懼躲回房間內等情,應屬有據,自可採信。至被告雖否認有將該空氣短槍伸進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信箱口並指向告訴人,然衡情告訴人若未見及空氣短槍指向自己,豈會在門內尚不知被告持有槍枝之情形下,無故奔回房間內?由此足認告訴人所述被告將該空氣短槍伸入信箱口指向告訴人之犯行,應為其親眼目睹無訛,自堪認為事實。況且被告既係因修車費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故而攜帶上開空氣短槍前往告訴人住處,復敲門要求告訴人出面談判,其目的及動機明顯係欲透過所持之槍械,暗示將傷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方式對告訴人施加威嚇,至為明灼,是被告所辯當時拿出空氣短槍未伸入信箱口指向告訴人及其持槍沒有意思要對告訴人做什麼事情云云,顯係有違常情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關於被訴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1.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下午6時47分許,在不詳處所,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帳號「甲○○」留言板留言:「乙○○,妳在新聞亂說話,律師會找妳,土城派出所已經處理,我會去追一個常墮胎的人,我神經病嘛?不要用我去打妳的知名度」等文字之事實,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391號卷第6頁、第27頁、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39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被告在臉書網站張貼上開留言之彩色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391號卷第13頁),已堪認定。上開文字內容提及告訴人「常墮胎」等語,客觀上已足使瀏覽該內容之人,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非屬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而被告所指之情,顯然影射告訴人交往對象眾多、性行為不檢點,甚至已達濫交之程度,依目前社會通念,認為女性性行為不檢點、濫交,乃不貞潔而具有歧視之意,自屬對自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地位有所減損。是被告在臉書個人留言板張貼上開影射告訴人濫交而不貞潔之訊息,使多數人得以透過網路連結瀏覽,自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無疑。又被告上開留言內容,係發表於公開之臉書社群網站留言板上,其多數友人均得藉由網際網路連結上網瀏覽該留言之內容,被告既知以前開方式留言,對於上情自當知悉,是被告為前揭行為時,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另被告藉此表示自己身分高尚不會追求此等不貞潔之女子,其主觀上亦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均至為灼明。因此,被告前揭所為,顯已符合「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等誹謗罪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2.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告訴人先發文誣衊始發文反駁,且留言內容屬事實云云。惟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又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就具體事件而為客觀判斷,且應就利益權衡理論之原理,妥加權衡審酌。另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至並非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縱其知名度高,其言行仍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縱係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然其言行尚不致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憑此所為之指摘、傳述,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查告訴人並非公務員、政府相關職務之人員或參與特定議題之「公眾人物」,僅為一般私人,被告上開留言內容指摘、傳述告訴人經常墮胎之事項,並無任何證據基礎可為佐證,已難認為事實,且僅屬告訴人與異性交往之非公開領域範疇,顯涉於私德而全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阻卻違法性。再者,被告指摘純屬告訴人私生活領域之事項,與防衛被告自身名譽權並無關聯,且被告既因新聞媒體報導稱其求愛不成而持槍恐嚇告訴人,認係告訴人誤導媒體,卻未先向新聞媒體求證、澄清,即遽以純屬告訴人私領域範圍之事項攻訐告訴人,實難認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自無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上揭恐嚇危害安全與加重誹謗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與散布文字誹謗等2罪,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知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不滿告訴人催討修車費,即持空氣短槍前往告訴人住處進行恫嚇,復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上開留言,指摘告訴人性生活不正常,除造成告訴人感到恐懼外,更因名譽遭受詆毀而深受其擾,行為實無可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大部分客觀事實,惟仍飾詞狡辯,未能深切反省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各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自陳已離婚、無需撫養他人,現從事馬術教練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定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斟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空氣短槍1支(含二氧化碳瓶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不具殺傷力,尚非違禁物,惟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