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24號原告 謝榮銓 被告 郭燊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本院簡易庭一0四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二六號裁定所示如附表之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五九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請求超過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起訴聲明為:桃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154號與桃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273號兩造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5593號。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變更其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貴院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1226號裁定所示本票之票款及利息之請求權均不存在。⒉貴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55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為追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與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至原告於104年11月11日,另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本院卷第164頁),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576萬元部分,認與前開起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不同,亦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事,又原告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後,始另聲請為上開訴之追加,認有妨害訴訟終結及延滯訴訟之情形,本院其所為此部分之追加,於法不合,應難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226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否認系爭本票2紙之票據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2紙債權關係之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原告於103年12月9日持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烏塗窟1239-2、1239-42、1254-1、1260、126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又原告向被告借款250萬元,兩造於103年12月17日簽定代墊借款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惟原告向被告借款時,遭被告以土地過戶要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稅金為由,欺騙該筆借款金額屬於原告購買土地之買賣價金,並塗銷系爭合約記載乙方(即被告)繳納地增值稅部分之文字。又原告另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設定最高抵押權予被告為權利人,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證明書字號:103溪他字第5680號),惟被告僅將借款
240萬元匯予原告,並要求原告簽發票面金額均為250萬元之系爭本票2紙,作為上開借款債務240萬元之擔保,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2紙時,僅填載本票之發票日及其他部分,至於付款日及受款人欄位均為空白,遂將系爭本票
2紙交付予被告及訴外人 蘇建興
(二)詎被告及訴外人蘇建興未經原告授權之下,擅行將系爭本票2紙之空白部分均填寫付款日為104年2月9日,並以被告為受款人,可知渠等變造、偽造系爭本票,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048號刑事偵查案件可參。又原告雖尚未返還借款予被告,惟原告於104年3月11日因被告未繳交法拍價金101萬元,已由原告於同日代其繳交上開金額,作為返還借款101萬元。再訴外人蘇建興另提出所有權移轉之訴,經貴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96號事件審理。
(三)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3、14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2紙債權不存在暨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貴院簡易庭10
4年度司票字第1226號裁定所示本票之票款及利息之請求權均不存在。⒉貴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55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2紙予被告,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104年3月5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226號裁定就系爭本票2紙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遂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559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26號案卷、104年度司執字第45593號清償票款執行案卷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2紙上之付款日、受款人欄係遭被告及訴外人蘇建興所偽造、變造,另兩造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事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2紙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2紙上之付款日、受款人欄係遭被告及訴外人蘇建興偽造、變造,故系爭本票2紙無效,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事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2紙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⒊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而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所定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該等記載事項者,該本票應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票上關於付款日、受款人之記載,既非必要記載事項,自不因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2紙予被告及訴外人蘇建興時,該
2欄位為空白,即認系爭本票2紙無效,況原告既交付系爭本票2紙予被告及訴外人蘇建興,不論係基於上開借貸契約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擔保(關於兩造間之原因事實,詳後述),顯有授權被告及訴外人蘇建興填寫上開付款日、受款人空白欄之意思,自不因被告及訴外人蘇建興於系爭本票2紙之付款日欄填寫「104年2月9日」、受款人欄填寫被告姓名,即認渠等有變造、偽造系爭本票2紙之情形,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不得請求票據上之權利,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事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2紙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1、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2紙係其所簽發一節,既不爭執,原告雖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惟仍應就該抗辯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250萬元,實際交付240萬元,並簽定系爭合約,並簽發系爭本票2紙交付予被告及訴外人蘇建興,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2紙、代墊借款合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
88、89頁)。至被告雖於另案本院三重簡易庭審理中委任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被告」)自承於103年12月17日收到被告匯款240萬元,被告同日交付現金250萬元,合計490萬元云云(本院三重簡易庭
104年度重簡字第453號事件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以被告就上開所稱於103年12月17日交付現金25
0萬元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證,已難採信,又觀諸系爭合約就借款金額約定為250萬元,並非500萬元或
490萬元,而原告所開立供作擔保之系爭本票為2張,金額均為250萬元等節,記載甚明,再參諸訴外人蘇建興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第二筆240萬元是買土地的錢,且交付給謝榮銓的款項除了240萬元外,還有其他雜項費用共約幾十萬元, 謝榮詮 是直接到我公司拿錢。簽代墊借款合約是因為本來就要跟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買這塊土地,否則為何要簽代墊合約書後再簽買賣合約,且地號都相同。因為謝榮銓跟我借錢無法給我保障,所以我才要謝榮銓寫代墊借款合約及借款契約,但實際上是要買土地,所以最後才會簽買賣合約書。」等語,有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31日104年度他字第5048號詢問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4頁正面至196頁反面),是系爭本票2紙,其原因事實應為擔保系爭合約之借款債權,且認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240萬元,應堪認定。復以系爭合約第3條第3條載明「本合約期限屆滿,甲方(即原告)不為清償時,...,至於乙方(即被告)行使拍賣抵押物所需之費用及損失如:利息、遲延利息、實行抵押權費用(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訴訟費、規費)及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債務人負全責,絕無異議。利息月利率百分之3,遲延利息百分之3,違約金以每萬每日30元計算。」等文字,是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係應為系爭本票2紙所擔保債權之範圍,茲就系爭本票2紙所擔保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本金:系爭合約之借款金額實際上為240萬元,已如前述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所指訴外人蘇建興對其提出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96號民事判決,參諸訴外人蘇建興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主張:「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向其借款,其僅係託郭燊貴於103年12月17日匯款240萬元與至被告帳戶,供被告投標之用,之後該筆款項中之20
0萬元轉為本件買賣價金之一部,其並沒有另向被告請求返還此200萬元之借款。」等語;原告於該案審理中亦陳稱:「原告(即訴外人蘇建興,下同)說將代墊借款合約書轉為買賣契約書的價金,我簽了兩張本票及代墊借款合約書還有權狀交給原告。我是跟郭燊貴借款,土地買賣是跟蘇建興。因為原告說將代墊借款合約書轉為買賣契約書的價金。」等語,又原告與蘇建興確有簽立桃園縣大溪鎮烏塗窟126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一節,亦有本院104年度重簡字第453號卷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可資佐證,足稽系爭合約之借款,其中200萬元,已作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而不存在。是本件系爭本票2紙所擔保之本金應為40萬元(計算式:2,400,000元-2,000,00
0元=400,000元)。⑵行使抵押權所需之費用及損失: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未就上開行使拍賣抵押物所需之費用或損失為任何舉證,自難認系爭本票2紙有何應擔保該項費用或損失之金額。
⑶利息及遲延利息: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均為
月利率百分之3(換算年利率均為百分之36),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應認被告就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無請求權,是系爭本票2紙所擔保者,限於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逾此部分應不存在。
⑷違約金: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惟以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換算為每萬元每年應給付之違約金1萬0,950元,年利率高達百分之
109.5,且系爭合約已經約定年利率百分之36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復約定上開高額之違約金,此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至為明顯,倘不予酌減,恐有容認民間借貸以約定高額違約金方式規避年利率百分之20利息上限以巧取利益虞,核與公平原則不符,又系爭本票2紙所擔保之利息已達最高利息之上限,已如前述,應認系爭本票2紙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應酌減至零,始為適當。
3、原告另主張其雖尚未返還借款予被告,惟於104年3月11日被告未繳交法拍價金101萬元,已由原告於同日代其繳交上開金額,作為返還借款101萬元等語,並提出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至16頁),查上開交易明細固於104年3月11日有支出101萬元之記載,惟該項記載並非將款項匯至被告或其指定人之帳戶,不足以證明該款項係用以清償本件借款之用,且參諸原告於審理中陳稱:
240萬元的部分我有還101萬元給郭燊貴,那是法拍的價金,是他們拍賣鴻璽山莊土地的時候我買到,我認為這個部分款項等於是我清償他們的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足認上開101萬元之匯款,應係原告繳交不動產之法拍價金,係本於另一法律關係所為給付之款項,是否得以作為抵充系爭合約借款,非無可疑,原告主張該款項之交付為其清償系爭合約借款之用,其舉證尚有不足,難認可採。
4、準此,系爭本票2紙所擔保之債權總額應限於40萬元,及自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借款翌日即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請求確認系爭本票2紙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原告主張兩造尚有因法拍或土地增值稅等緣由,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認系爭本票
2紙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所定之票據抗辯事由不符,均難作為認定系爭本票2紙所示債權不存在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係債務人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實體上事由,向執行法院之民事庭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非以排除具體之執行行為為目的,因此受訴法院認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時,自應宣告債權人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
2、本件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為非訟事件裁定,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且系爭本票2紙所擔保之債權總額為40萬元,及自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借款翌日即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債權額於超過40萬元,及自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借款翌日即10
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不得執行,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本院簡易庭10
4年度司票字第1226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其中超過4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對原告所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559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超過4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洪嘉卿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3年12月17日│2,500,000元│104年2月9日│TH0000000│├──┼───────┼───────┼──────┼─────┤│002│103年12月17日│2,500,000元│104年2月9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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