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6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恒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恒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服用酒類」補充為「服用保力達藥酒」;證據欄一、⑤「被告羅恒飛之供述」,並補充「被告羅恒飛固坦承如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飲酒並騎乘輕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辯稱其飲酒不會影響其駕駛云云」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民國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經查,本案被告羅恒飛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駕駛過程因酒醉駕車原因及有酒醉駕車跡象,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有期徒刑2月、3月、5月、5月確定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兼衡其犯後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163號被告羅恒飛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87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恒飛於民國100年5月3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內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輕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0年5月3日19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益路16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於同日19時2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8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酒精濃度測試紙1張。
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⑤被告羅恒飛之供述。
二、核被告羅恒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檢察官李文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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