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6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栢躍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2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101年度訴字第668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經本院於102年2月7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且由同居人 黃秀勤 簽收,前開判決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102年2月7日之翌日即102年2月8日起算其上訴期間,算至102年2月17日屆滿,但因102年2月17日為星期日,故應以次日代之,即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至102年2月18日屆滿,且上訴人所在地係在本院所轄之苗栗縣苗栗市,其向本院所為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故應至遲於102年2月18日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乃上訴人竟遲至102年2月19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顯見上訴人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黃思惠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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