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
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並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之方法行為;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亦非侮辱公務員之當然結果;且在客觀上,兩者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殊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併合處罰,始屬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上開
2犯行時,已為年滿80歲之人,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之犯罪前科,仍不知警惕,對於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其藐視法治之心態,行為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樹枝1支,尚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