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泠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所竊物品照片2張及和解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父母健在,已婚,育有就讀大學1年級及4年級之子女2名,婚後家管,無在外工作,經濟倚賴配偶,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所竊物品總價約新臺幣3,202元,均經被告當場歸還被害人,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尚微;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尚可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林靜姿 和解,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有上開和解書附卷足憑,堪信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益徵其法治觀念尚待提升,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防再犯,並藉由服務機會復歸社會,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