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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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7號原告 葉耀聯 被告 邱怡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12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1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9日上午1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嘉○○○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支線道與幹線道興中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尤以時速20公里之速度貿然搶先欲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興中街由北往南駛至,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尤以時速20、30公里之速度貿然欲通過該路口,致兩車相撞,原告因而受有左腳膝部、大腿、右肩、右臉等處挫傷、擦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原告歷此車禍事件,受有如下合計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損害:
(一)身體調養金即買補品費用等(含醫療費用)共300,000元:原告因受前開傷害,依民俗療法買補品費用共支出300,000元。
(二)喪失與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無法工作之損失10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走路而無法工作,故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00,000元。
(三)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有相片2張可證明係被告自後追撞原告,原告並無過失。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身體調養金即買補品費用共300,00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00,000元,均無證據可證明,原告請求並無依據。另否認原告關於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之主張。且原告並未受精神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亦屬過高。
二、原告就系爭傷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故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於102年3月19日上午1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嘉○○○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支線道與幹線道興中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尤以時速20公里之速度貿然搶先欲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興中街由北往南駛至,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尤以時速20、30公里之速度貿然欲通過該路口,致兩車相撞,原告因而受有左腳膝部、大腿、右肩、右臉等處挫傷、擦傷、腦震盪等傷害。與被告嗣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00號與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故被告駕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則駕駛人即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 馬維麟 著民法債編注釋書(二)85年3月初版1刷117、118頁, 史尚寬 著債法總論72年3月版第286頁, 鄭玉波 著、 陳榮隆 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2版第296頁,姚志明著侵權行為法2005年2月初版第1刷第216頁起,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均採此見解)。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第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 邱聰智 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1版第350頁亦採此見解)。查被告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身體調養金即買補品費用等(含醫療費用)共300,000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589元之事實,有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於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27號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與醫療用品費共1,589元,自屬有據。
3、次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未經醫師開立處方箋,依民俗療法買補品費用部分,既無證據足資證明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喪失與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無法工作之損失10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2、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開左腳膝部、大腿、右肩、右臉等處挫傷、擦傷、腦震盪等傷害,業如前述。且原告因前開傷害均係急診、門診就醫,並未住院,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附於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27號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且原告係自己經營通訊器材行批發行業,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堪信為真實。則由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與工作觀之,原告之勞動能力應未受減損。況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不聲請鑑定其喪失與減少勞動能力之事實,故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足證明其喪失與減少勞動能力,其請求被告賠償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無法工作之損失100,000元,即屬無據。
(三)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尚非嚴重、期間亦非長,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可證。次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大學畢業,自己經營通訊器材配件批發行業;被告則為00年00月00日生,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田賦2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0,794,600元,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1,865元;被告名下有投資1筆,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6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589元、慰撫金50,000元,合計應為51,589元(計算方式:1,589元+50,000元=51,589元)。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2、查系爭車禍事故,係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本件原告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卷可憑。
是本院斟酌兩造之前開過失程度,因認被告就系爭損害應負擔7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36,112元(計算方式:51,589元×70%=36,112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27號卷可憑;而系爭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36,112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6,112元,及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本件原告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即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原告36,112元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聲請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