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9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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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9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為華信商業銀行
三民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0年5月31日、90年4月30日、
89年12月31日、98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
同)230,000元、220,000元、160,000元、150,000元,
支票號碼分別為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
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
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
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 瑋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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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年5月31日│230,000元│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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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年4月30日│220,000元│A0000000│
├───┼────────┼────────┼─────┤
│3│89年12月31日│160,000元│A0000000│
├───┼────────┼────────┼─────┤
│4│89年11月30日│150,000元│A0000000│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