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勞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
十時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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