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77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 律師
被 告 創見力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簽發、未
載到期日、面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6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專案襄理
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訂有為期2
年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而於任職之初,被告
除要求原告簽立「任職及本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外,復要求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簽發發票日為96年11
月15日、面額500,000元、受款人為被告、未記載到期日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作為保證任職期間、
營業秘密遵守義務之擔保;詎料,於原告任職滿半年後,被
告竟逕自於97年6月6日、9月20日以及10月13日先後公布
修訂「月績效獎金運作辦法及業績達標獎金辦法」,而片面
更改勞動契約議定之薪資給付項目及金額,並自行提高每月
業績達成目標後,再以原告未能達成業績目標為由扣除薪資
,致原告所領取之實際薪資金額均低於系爭勞動契約所議定
每月35,000元之金額。又原告雖曾依被告要求於上揭「月績
效獎金運作辦法及業績達標獎金辦法」公告上簽名,然該簽
名之真意並非表示同意被告變更薪資項目及金額,僅係表示
獲悉被告公司該份公告內容之意。是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即變更系爭勞動契約議定薪資內容,顯已違背勞動基準法第
21條規定,嗣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98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後,被告竟以原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保證
任職期間條款,依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系爭切結書約定內
容應賠償被告公司所支出之教育訓練成本費用400,000元之
損害為由,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惟原
告既係依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本無庸對被告公司負任何賠
償責任。因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關係自屬不存在
。
㈡、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薪資項目、給予計算方法及調
整等項目得由被告另訂辦法規範,此等約定業已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1條工資應由勞雇雙方雙方議定之規定,而關於系爭
勞動契約第6條保證任職期間條款之約定,亦不當限制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所規定之勞動契約終止權。又上揭條款
均係由被告預先擬定之單方利益條款,其內容均不當加重受
僱人之責任,顯已違反勞雇雙方平等互惠之原則,依民法第
247條之1第2款規定亦屬無效,原告自不受該等條款內容
拘束。
㈢、被告雖復以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引用被告公司員工 李思寧
酬勞計算單作為證據方法,業已侵害被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為
由,而認原告業已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5條應遵守營業秘密
之約定,應依約賠償被告所受損害1,000,000元,且該等違
反營業秘密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
圍等語置辯,然原告係於被告公司內影印機旁之廢紙堆中取
得上揭酬勞計算單,並非不法取得,且該酬勞計算單亦僅係
單純記載計算員工酬勞事項,並無秘密性可言,而與系爭勞
動契約第5條所指稱之營業秘密有異,況原告僅係於訴訟中
以訴訟書狀之方式提出該份酬勞計算單,並未主動於審理中
主張或引用該份文書,實無系爭勞動契約第5條所指之公開
或洩漏行為存在,因之,被告辯稱原告因洩漏營業秘密而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該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等語,自屬無由。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依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系爭切結
書約定,兩造間本訂有保證任職期間2年之約定,且原告若
中途離職,則除應退還2個月簽約金計70,000元外,另應賠
償被告公司所支出之教育訓練成本費用400,000元,該等請
求權並為系爭本票所擔保,而原告於96年11月15日到職後,
隨即於98年1月7日逕自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離職,自已違
反上揭約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於98年1月6日至
1月8日無故連續曠職3日,亦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前段所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之事
由,是以,被告公司隨即於98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並依約請求原告退還簽約金共計70,000元。
是以,被告依約本得請求原告給付提前離職損害400,000元
以及退還簽約金70,000元,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㈡、次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本得依原告工作績效、
公司營運狀況訂定辦法調整原告薪資結構及給付項目,而無
庸再經原告同意,而原告於任職期間內之業績均未達標準,
故被告始依上揭條款約定內容,分別於97年6月6日、9月
20日以及10月13日先後公告修訂「月績效獎金運作辦法及
業績達標獎金辦法」,希冀藉由調整月績效獎金給付標準,
以達到督促員工、提升組織績效之目的,況原告亦於該辦法
公告上再度簽名表示同意,是以,系爭勞動契約既約定被告
公司得調整原告薪資,且於上揭業績辦法公布時,原告亦簽
名表示同意,則兩造顯已就勞動契約所約定薪資給付項目、
金額達成變更之合意,則原告主張被告片面變更薪資給付項
目及金額,而未依系爭勞動契約議定內容給付薪資,並依此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屬無據。
㈢、再者,依前所述,原告以被告片面變更薪資給付項目及金額
為由,而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至遲應於被告公司97年
10月13日第3次修正「月績效獎金運作辦法及業績達標獎金
辦法」後30日內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遲至98
年1月7日始終止契約,顯已逾終止契約之除斥期間,自非
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㈣、又系爭勞動契約、切結書均係原告本於自由意志所簽署,其
約定內容復無違反勞動基準法或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而被
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亦構成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是以,
原告自應受該等約定條款之拘束,則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
條款、切結書約定內容違反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無效云云,自
屬無據。
㈤、另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第4項、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規
定,被告公司內部係採密薪制,禁止員工間討論或洩漏薪資
所得內容,是以,關於員工薪資之相關資料係屬系爭勞動契
約第5條所約定被告公司之營業秘密項目,原告依約負有保
密義務,而不得洩漏或公開予第三人知悉,詎料,原告本件
訴訟審理中竟引用被告公司員工李思寧酬勞計算單作為證據
方法,顯已侵害被告之營業秘密,是依系爭勞動契約第5條
、切結書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營業秘密遭洩
漏所受損害1,000,000元,而該等違反營業秘密所生損害賠
償請求權,亦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專案襄理一職
,每月薪資為35,000元,並訂有為期2年之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而原告於任職之初,除簽立「任職及本票
切結書外,復依該切結書約定簽發系爭本票1紙予被告。
㈡、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分別於97年6月6日、9月20日以及
10月13日先後公告修訂「月績效獎金運作辦法及業績達標
獎金辦法」,並依此辦法變動原告之薪資給付項目及金額,
實際給付予原告薪資金額(未扣除勞健保費用前)分別為:
97年6月份給付36,000元、7月份給付30,000元、8月份給
付31,000元、9月份給付35,000元、10月份給付20,000元、
11月份給付26,000元、12月份給付22,000元。
㈢、原告於98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被
告隨即於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8年
度司票字第754號裁定准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
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業
據調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54號卷宗查證屬實,是該本票
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
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屬於法有據。
五、原告以其係依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未侵害被告之營業秘
密,被告自不得請求其給付教育訓練成本費用400,000元、
簽約金70,000元及賠償營業秘密損害1,000,000元為由,而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公司是否
確有未依反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內容短少給付薪資之事實,而
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㈡、系爭勞動契約若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得否依系爭勞
動契約第6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原告賠償中途離職損
害及償還簽約金。㈢、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被告公司員工
薪資資料,是否業已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所約定不得洩漏被告
公司營業秘密之義務,而應對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資
分別說明如下:
㈠、關於被告公司是否確有未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內容短少給付
薪資之事實,以及原告得否依此事實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部分: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資方固得因經營管理需要而
變動攸關勞工勞動條件之工作或退休有關事項,但為保障較
為弱勢之勞工權益,除法律明定或契約具體約定外,尚不得
以勞工曾概括同意可由資方逕行變更工作或退休內容事項,
遽謂資方所為不利勞工之相關事項變更,均毋庸取得勞工之
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議定之薪資金額為每月35,000
元,而被告於97年6月6日、9月20日以及10月13日先後公
告修訂「月績效獎金運作辦法及業績達標獎金辦法」後,隨
即依此業績辦法變動原告之薪資給付項目及金額,致原告自
97年7月起實際領取之薪資金額均未達系爭勞動契約議定之
數額等情,有卷附系爭勞動契約、「月績效獎金運作辦法及
業績達標獎金辦法」公告、96年11月至97年12月達標狀況表
內載每月實領薪資金額及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
11頁、第66頁、第72至76頁、第79至84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可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
被告本得另定薪資結構之項目、計算方法,同時得視原告工
作狀況另訂辦法以調整原告薪資,而無庸另經原告同意,是
以,被告依此條款內容頒佈實施「月績效獎金運作辦法及業
績達標獎金辦法」,並依該辦法計算給付薪資予原告,顯未
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云云。然查,參以系爭勞動契約固
分別於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擔任本公司專
案襄理一職,乙方每月之薪資以35,000元敘薪,並於每年年
度依據工作績效給予年終獎金,其項目與給予計算方法由甲
方(即被告)另訂之」等語,惟兩造既已於系爭勞動契約議
定具體薪資總額,則勞動基準法第21條工資應由勞資雙方共
同議定之規定,無論被告嗣後如何片面訂立辦法規範薪資給
付項目及計算方法,於未經原告同意前,自仍不得透過變動
薪資項目、計算方法之方式,以降低業經勞雇雙方議定之薪
資總額,否則上揭條款內薪資總額之議定豈非形同具文,而
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1條之意旨,是以,被告辯稱:被告本得
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逕行變動薪資給付金額云
云,自非可採;又第3條第2項雖復約定:「乙方薪資之調
整,依乙方工作及甲方營運狀況,其辦法由甲方另訂之。」
等語,惟被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簽訂之際,既未訂定具體薪資
調整辦法以供原告作為議定薪資之參酌,而該條款內容亦僅
抽象泛稱得另行訂辦法調整薪資,並未具體揭明薪資調整之
標準、計算方式,則上揭條款約定被告得於嗣後片面調整薪
資,實使原告提供勞務所能獲得之對價陷於不確定之狀態,
顯亦已違背勞動基準法第21條所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立法本旨,是依前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
旨,應認被告依上揭條款所訂定薪資項目、計算方法及調整
,若已造成對原告不利之勞動條件變更,則於原告未具體表
示同意前,應認原告仍不受該等勞動條件變動之拘束。
⒋被告另辯稱:依被告公司公告之「月績效獎金運作辦法及業
績達標獎金辦法」規定內容,仍有諸如提高業績獎金金額上
限、降低業績目標門檻、提前認列業績等有利於原告變更內
容,並非完全不利於原告,而認原告仍應受該業績辦法規範
內容拘束云云。然查,觀之被告公司公布97年6月6日、9
月20日以及10月13日先後公告修訂「月績效獎金運作辦法及
業績達標獎金辦法」內容,被告公司員工每月於達成一定業
績目標時,固可於每月固定薪資外另獲取被告公司發放之業
績獎金,惟若未達成每月業績標準時,則需自每月固定薪資
中扣款作為處罰,此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而佐之證人即被告
公司在職員工甲○○證述:被告公司於97年6月6日業績辦
法公佈實施前本即有業績制度,若未達成沒有任何處罰,但
每月若達成業績目標則會於薪資以外另行發放業績獎金等語
(見本院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上揭業績辦
法業已增加系爭勞動契約所未約定之扣薪條款,自屬不利於
原告之勞動條件變更,又自該業績辦法實施後結果觀之,原
告自該辦法於97年6月份實施後實領薪資金額(未扣除勞健
保費用前)分別為:97年6月份為36,000元、7月份為30,0
00元、8月份為31,000元、9月份為35,000元、10月份為
20,000元、11月份為26,000元及12月份為22,000元(見本
院卷第79至84頁所附薪資單),其間原告除於97年6月分所
領薪資高於原議定薪資金額35,000元外,其餘月份所領薪資
則均遠低於原議定薪資,是以,該業績辦法實施後亦已造成
不利於原告之實際結果。因之,姑且不論該業績辦法內容是
否另有諸如提高達成業績獎金上限等有利於原告之措施,被
告公司既於該業績辦法增列不利於原告之扣薪條款,則該等
扣薪條款自仍應經原告同意後,始構成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
分,非謂該業績辦法部分內容有利於原告,而可不論業績辦
法整體實施結果是否有利於原告,即認原告應受該等業績辦
法全部內容之拘束,故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被告又謂
:前揭薪資金額低於原議定數額之原因,係因原告工作表現
不佳、未能達成業績目標所致云云,惟此等原因充足僅得作
為被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原告有不能勝
任工作之情,而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規定給付資遣費
之事由而已,尚難逕認被告得以此為由片面制訂業績獎金辦
法、並扣除原告薪資,故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⒌被告復辯稱:於97年6月6日、9月20日以及10月13日先後
公告修訂「月績效獎金運作辦法及業績達標獎金辦法」之際
,原告亦已於該公告上簽名表示同意,兩造業已合意變更原
系爭勞動契約議定之薪資結構、項目及金額云云,並提出經
原告簽名之「月績效獎金運作辦法及業績達標獎金辦法」公
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至原告雖不否認曾於
前揭業績辦法公告上簽名,惟主張該等簽名係依被告公司要
求而簽立,僅係表示知悉該等公告內容之意,並非同意被告
公司所公布之業績辦法內容,且被告公司負責人 郭嘉珍 於開
會宣布上揭業績辦法時,僅表示若對該業績辦法瞭解則簽名
於公告上,若有問題則私底下再向其表示意見等語。經查,
參以上揭「月績效獎金運作辦法及業績達標獎金辦法」公告
所載,固可見原告簽名於上,惟於該簽名之外,則未見該公
告內容附加任何文字以釋明該簽名之目的為何,是以,僅憑
該簽名是否即可認定原告同意業績辦法公告內容之事實,則
屬有疑。況且,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離職員工 曹碧純 證述:
被告公司內部文件或公告之內容若涉及金錢,都會要求員工
簽名,而簽名的目的是代表公司有跟我講這件事,被告公司
負責人郭嘉珍平時叫我們簽名時,都說「沒問題就簽名,有
問題在找我」等語(見本院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原告前揭所陳簽名係表示知悉被告公司公告文件內容一
節,大致相符。另證人乙○○復證述:伊於被告公司擔任工
讀生職務,負責處理行政事務,並非業績辦法適用對象,但
被告公司於97年6月6日開會公布業績辦法時仍要求伊於該
業績辦法上簽名等情,此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若被
告公司要求簽名之目的,係為徵得適用該業績辦法員工之同
意,則乙○○既僅係被告公司之工讀生而非業績辦法適用對
象,被告公司又何以亦要求乙○○於該業績辦法公告上簽名
,是以,徵諸此情,益見被告公司員工於該等業績公告上簽
名之真意,應僅係表示知悉被告公司公布公告之意,而與是
否同意該公告內容無涉;至證人即被告公司在職員工甲○○
雖證述:被告公司開會公布上揭業績辦法時,我均有在場,
主管問員工有沒有意見,然後由員工傳閱該份辦法並作簽名
確認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此等證述內容除與乙○○前揭證述明顯不符外,經本院以
被告公司於要求員工簽名時如何向員工表示之具體問題詢之
時,證人甲○○則復稱:被告公司主管說看完大家沒有意見
的話就簽名作確認,至於是否有說「沒意見就簽名表示同意
」這些話,我則不記得,但我的認知是我同意所以才在上面
簽名等語,顯見證人甲○○前揭證述簽名係表示同意等語,
係基於依其個人認知所為之推測,至被告公司於要求員工於
業績辦法公告上簽名時,並未具體明確告知員工簽名之目的
為何。因之,被告依原告曾於該等業績辦法公告內簽名之事
實,辯稱:原告業已同意該業績辦法內容云云,亦不足採。
⒍再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5、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訂定不利
於原告之業績辦法內容,顯已違背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內容而
有侵害原告權益之虞,又被告嗣後依該業績辦法標準扣除原
告薪資,亦已構成未依系爭勞動契約議定內容給付薪資之事
實,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既已於98年1月7日合
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迄至
98年1月7日始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其終止權業已逾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而消滅云云,惟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2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僅適於勞工依同條第1項第
1、6款事由為終止時始有適用,是以,原告既同時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則系爭
勞動契約自仍經原告合法終止,而無除斥期間屆滿之問題,
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㈡、關於系爭勞動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被告得否依系爭勞動
契約第6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原告賠償中途離職損害
及償還簽約金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
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以,關於勞雇雙方權
利義務事項,如有抵觸上揭規定,則自屬違反法律強制禁止
規定而屬無效。經查,本件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2項固約
定:「甲方之於乙方所投入之訓練成本,乙方同意簽訂為期
二年之保證任職合約,如有中途離職,應負擔教育成本費用
,計新臺幣40萬元,就公司所受損害除採上開金額賠償,並
就超過部分一併追償。」,兩造並同時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
:「若服務未滿二年,職(即原告)除退還二個月簽約金外
,並無條件賠償金額為新臺幣400,000元罰金..」,原告
並依此等條款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揭簽約金返還、罰金之擔
保。然揆諸前揭說明,上揭保證任職期間條款規範範圍,自
應解為不包括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所定法定事由而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離職之情形,否則該等保證任職條款即屬抵觸
勞動基準法所賦予勞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權利而為無
效,因之,本件原告既係依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被告自
不得依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2項、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
求原告賠償訓練費用損害400,000元、返還簽約金70,000元
。
㈢、關於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被告公司員工薪資資料,是否業
已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所約定不得洩漏被告公司營業秘密之義
務,而應對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被告公司係採取密薪制
,且禁止員工間討論彼此薪資所得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提
出工作規則、系爭勞動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第52頁
背面);另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98年4月21日審
理期日當庭提出準備書狀之際,並隨狀檢附被告公司工讀生
李思寧之「工讀生酬勞計算單」一節,則有卷附該計算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9頁)。又上揭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固可認定為真實。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提出被告公司工讀生李思
寧之酬勞計算單,業已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5條約定應遵守
營業秘密義務,原告依約應賠償被告因營業秘密遭侵害所受
損失1,000,000元,且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該等損害賠償請求
權亦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云云。惟查,參以系爭勞動契約第5
條第1項固約定:「任職期間...不得洩漏本公司所有營業
秘密文件及業務,一經查證屬實,乙方應負民法相關賠償責
任」、第3項前段約定:「乙方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其於
受僱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以保持其機密性,除非
職務之正當使用外,非經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
知、交付獲移轉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
使用、利用該營業秘密」、第4項約定:「...乙方因本契
約書所負之保密義務,不因離職後失其效力,其效力三年有
效」、第5項約定:「乙方保證於任何情況遵守本契約書營
業秘密之規定,倘有違反,應給付創見力公司企管新臺幣10
0萬元之賠償金,就公司所受損害除採上開金額賠償,並就
超過部分一併追償。甲方併依民法追究相關責任。」等語,
而系爭切結書復約定違反上揭營業秘密義務所生之損害賠償
責任,亦為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之範圍等情,有前揭系爭勞
動契約書、切結書可稽;惟參以系爭勞動契約第5條第3項
約定:「此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公司內部傳閱、機密之技
術(輔導、公開班、廠訓)或業務上尚未公開之一切文件、
資料(含客戶資料、講師資料庫、帳務、講義...等等)、
課程產品及其他具有商業或財產價值之物或權利,員工依法
對第三人負有保密責任。」等語,由該條款所例舉之營業秘
密事項可知,系爭勞動契約第5條各項所稱之「營業秘密」
當係指被告公司就其所營事業事項於業務上所使用技術、課
程產品及文件資料,或者員工依法對於系爭勞動契約當事人
以外之第三人負有保密責任且具有商業或財產價值之物或權
利等事項,原告就該等事項對被告公司負有應遵守秘密之義
務,以避免該等業務上事項洩漏於被告公司以外之第三人,
造成被告公司損害。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被告公司
採取密薪制之目的既係在避免員工間彼此刺探薪資內容,導
致員工誤認有勞逸不均、薪資不公平之現象,而造成被告公
司內部管理上之困難,是以,顯見被告公司禁止員工討論薪
資規定之性質,顯係為被告公司內部員工管理之方便而設,
核與系爭勞動契約第5條所規範之營業秘密係為保護被告公
司所營事業業務上對外應秘密之技術、資料等事項之性質有
異,此由系爭勞動契約將禁止員工討論薪資內容事項獨立於
第5條營業秘密遵守義務以外,而另行於第3條獨立規範之
情,亦可徵見。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被
告公司員工之酬勞計算單,業已造成被告公司營業秘密外洩
受有損害,應依系爭勞動契約第5條第4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無須依係勞動契約條款、切結書
約定返還簽約金、訓練費用,且原告復無侵害被告公司營業
秘密之行為可言,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簽約金返還
請求權、訓練費用賠償請求權、侵害營業秘密損害賠償請求
權並不存在,並進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堪認可
取。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