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一點七八,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現金卡申請書,依約定被告
得於原告核准之額度內動用之,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7.80%計
算,有關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及還款方式等約定詳如兩
造間現金卡契約書,若被告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5月23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後,即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現已積欠
借款含利息、違約金共160,827元,及自95年5月23日起按
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160,827元,及其中150,000元部分,及自95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
1.78%,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2.20%計算之違
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及客戶繳款明
細影本各1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60,82
7元,及其中150,000元部分,自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1.78%,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2.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7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