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 高玉珠 相對人 林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101年9月4日所為101年度司票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3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臺東縣東河鄉○○村○○0鄰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欲給付相對人5,000元,然相對人竟不予理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闡釋甚明,可資參照。
四、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所指事由,屬於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判例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兆翔
法官郭玉林法官莊尚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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