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47號聲請人 黃原祥 相對人 李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八紙,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8紙,發票地為臺東縣卑南鄉○○村○○○0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筱文┌────────────────────────────────────────────────────────────┐│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1年度司票字第14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1│98年4月1日│10,000元│100年5月1日│100年5月1日│CH656752││├──┼───────────┼─────────┼───────────┼───────────┼────────┼──┤│2│98年4月1日│10,000元│100年6月1日│100年6月1日│CH656753││├──┼───────────┼─────────┼───────────┼───────────┼────────┼──┤│3│98年4月1日│10,000元│100年7月1日│100年7月1日│CH656754││├──┼───────────┼─────────┼───────────┼───────────┼────────┼──┤│4│98年4月1日│10,000元│100年8月1日│100年8月1日│CH656755││├──┼───────────┼─────────┼───────────┼───────────┼────────┼──┤│5│98年4月1日│10,000元│100年9月1日│100年9月1日│CH656756││├──┼───────────┼─────────┼───────────┼───────────┼────────┼──┤│6│98年4月1日│10,000元│100年10月1日│100年10月1日│CH656757││├──┼───────────┼─────────┼───────────┼───────────┼────────┼──┤│7│98年4月1日│10,000元│100年11月1日│100年11月1日│CH656759││├──┼───────────┼─────────┼───────────┼───────────┼────────┼──┤│8│98年4月1日│10,000元│100年12月1日│100年12月1日│CH656760││├──┼───────────┼─────────┼───────────┼───────────┼────────┼──┤│9│98年4月1日│10,000元│101年1月1日│101年1月1日│CH656761││├──┼───────────┼─────────┼───────────┼───────────┼────────┼──┤│10│98年4月1日│10,000元│101年2月1日│101年2月1日│CH656762││├──┼───────────┼─────────┼───────────┼───────────┼────────┼──┤│11│98年4月1日│10,000元│101年3月1日│101年3月1日│CH656763││├──┼───────────┼─────────┼───────────┼───────────┼────────┼──┤│12│98年4月1日│10,000元│101年4月1日│101年4月1日│CH656764││├──┼───────────┼─────────┼───────────┼───────────┼────────┼──┤│13│98年4月1日│10,000元│101年5月1日│101年5月1日│CH656765││├──┼───────────┼─────────┼───────────┼───────────┼────────┼──┤│14│98年4月1日│10,000元│101年6月1日│101年6月1日│CH656766││├──┼───────────┼─────────┼───────────┼───────────┼────────┼──┤│15│98年4月1日│10,000元│101年7月1日│101年7月1日│CH656767││├──┼───────────┼─────────┼───────────┼───────────┼────────┼──┤│16│98年4月1日│10,000元│101年8月1日│101年8月1日│CH656768││├──┼───────────┼─────────┼───────────┼───────────┼────────┼──┤│17│98年4月1日│10,000元│101年9月1日│101年9月1日│CH656769││├──┼───────────┼─────────┼───────────┼───────────┼────────┼──┤│18│98年4月1日│10,000元│101年10月1日│101年10月1日│CH656770││└──┴───────────┴─────────┴───────────┴───────────┴────────┴──┘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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