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ENCHHEN.
謝祥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倪珍莉 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謝祥文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1、連續犯之刪除:舊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行至2分之1」之規定,業經修正公佈刪除,亦即新刑法第56條,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二人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罪,依舊刑法第56條應從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如依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之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
2、關於共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
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被告本件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592號被告NENCHHENGLY(中文名:倪珍莉)
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278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謝祥文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路○段
311巷36號居臺北市○○區○○街170巷1弄1號4
樓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祥文與NENCHHENGLY(柬埔寨籍,中文名倪珍莉,下稱倪珍莉)無結婚真意,竟與 吳俊杰 (另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辦)、 陳健全 ,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3年7月1日,由吳俊杰安排謝祥文前往柬埔寨,與倪珍莉辦理結婚手續,並至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書認證手續,復由謝祥文委託吳俊杰於93年7月7日持上開認證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苗栗縣銅鑼鄉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倪珍莉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俟陳健全即安排倪珍莉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來臺簽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而核發簽證,倪珍莉即於93年7月15日抵臺,由吳俊杰仲介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 又渠 等為使倪珍莉得居留臺灣,承上開概括犯意,於93年7月27日、94年7月1日,由陳健全陪同謝祥文、倪珍莉或陳健全獨自,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警察機關申辦倪珍莉之居留證、居留證延期、重入國等證件而行使之,均經該警察機關實質審查後准予辦理。嗣因倪珍莉逾期居留而經警調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謝祥文、倪珍莉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嫌,應堪認定:
(一)被告謝祥文、倪珍莉之供述:均坦承係假結婚,惟均辯稱94年7月1日 非渠 等前往申辦云云。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俊杰之證述:被告謝祥文、倪珍莉係經其媒介假結婚,並由其辦理結婚登記,陳健全代為辦理其他申請居留事宜之事實。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祥文之證述:與倪珍莉假結婚之事實。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倪珍莉之證述:與謝祥文假結婚之事實。
(五)謝祥文、倪珍莉結婚證明書、授權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倪珍莉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謝祥文戶籍資料: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祥文、倪珍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其等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上開歷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與吳俊杰、陳健全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檢察官滕治平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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