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59號原告 何崇榮 被告 林建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建毅等人於民國103年4月10日2時15分許,持槍進入位在臺南市○區○○○村○○○號之卡拉OK店,隨即喝令店內人員不能動, 詎渠 等二人見原告及訴外人 劉賢峯 等人起身欲逃離現場,竟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朝原告及劉賢峯射擊,致原告受有右側足踝槍傷併遠端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大腿槍傷等傷勢,迄今已歷經四次手術仍不良於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復有明文。⒉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為憑(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919號民事卷宗第7頁),再參以共同被告即共同侵權行為人 何孟諺 對此亦不爭執(按:被告何孟諺於訴訟中已另與原告成立和解),堪認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等人既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其受有右側足踝槍傷併遠端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大腿槍傷等傷勢,原告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30萬元
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⒉被告開槍射擊原告之行為,已然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堪信
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04年、105年間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2輛汽車;被告於104年、105年間所得總額亦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1輛汽車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59號民事卷宗第116頁至第119頁、第120頁至第123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全部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原告勝敗訴比例等全部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