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1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告 汪仁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汪仁榮前於民國90年4月23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原名為美國運通銀行,現已更名,下稱渣打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3.88%,嗣於6個月期滿後調整利率為16%,如有二次或以上遲延記錄者,則調整為年利率18%,直至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自99年2月1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2,499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訴外人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卡」13.88%特惠專案-20萬元額度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99年12月15日太平洋日報節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