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375號聲請人 潘志星 非訟代理人 張信鵬 相對人 黃秋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惟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本票法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既無欠缺,即不得認為無效。本票到期日為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到期日之記載在發票日之前,可認係到期日之欠缺,解釋上應視為無記載,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其票載到期日記載為民國102年3月15日,顯在本票記載之發票日即102年4月14日之前,依前開說明意旨,該本票之到期日應視為無記載,依法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先予敘明。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105年度司票字第37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2年4月14日│60,000元│視為無記載│102年4月15日│WG0000000│提示日││││││││102年4月14日│└──┴───────┴─────────┴───────┴───────┴───────┴──────┘※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