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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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78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廷犯轉讓禁藥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即轉讓禁藥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21號、第2850號、105年度簡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6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2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2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槍砲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5頁),素行極為不良,歷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完畢後,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且其自身既染有毒癮,亦知散播毒品之危害性,竟仍轉讓 甲基 安非他命予 李俊毅 、 傅柏維 施用,所生危害非輕,自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轉讓禁藥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8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19號被告陳彥廷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復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不得施用、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一)106年11月1日1時許、同年12月11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之住所,以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交付予李俊毅施用之方式,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李俊毅施用。
(二)106年10月28日晚間某時許、同年11月2月17時許,在上開住所,以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交付予傅柏維施用之方式,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傅柏維施用。
(三)106年12月11日14時許,在上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嗣因李俊毅、傅柏維於另案供述其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陳彥廷所提供,復經警於同年12月13日11時10分,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地點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彥廷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柏維、李俊毅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嫌犯尿液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票、澎湖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犯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4次轉讓禁藥與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淑茹參考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