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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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42號抗告人 楊明裕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延長羈押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前開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延長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罪於民國105年6月8日起經原審裁定羈押迄今,然抗告人就本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抗告人再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縱認抗告人在短短8日內,反覆恐嚇被害人 賴冠宇 、賴成坤、 賴彥呈張密卿 等人,均係因催討同一筆債權以致,此與反覆向多數不同被害人實施同一犯罪之情節顯然不同;且伊自104年8月19日以後即未再犯罪,堪信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共同被告 陳金獅 涉嫌恐嚇 王秋祥黃大倫沈姿儀 等人之犯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與抗告人無涉,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亦涉嫌與陳金獅共同恐嚇王秋祥等人,顯然有誤。況抗告人羈押迄今已近半年,而共同被告 許智評 業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檢察官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然抗告人犯罪情節與許智評相同,倘再為延長羈押,顯有違比例原則。另設抗告人具保後再犯,豈非受判處重刑及沒入保證金之雙重風險,與一般經驗法則有異。綜上,本件抗告人應得以具保代替羈押,並無羈押之必要性,爰具狀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楊明裕因涉嫌恐嚇、妨害自由未遂、強制罪等罪,經
原審訊問後,依相關卷證資料及抗告人與同案被告之供述,認其罪嫌重大,且所涉暴力討債之案件,於圍堵被害人賴冠宇之際,經警方到場介入處理後,又再度前往被害人住處,因被害人不在而離去後,竟又於其後再度與其他被告共同至被害人家屬工作之農田,持械作勢追打被害人家屬,一再參與暴力向被害人賴冠宇及其家屬討債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所為造成被害人賴冠宇及其家屬極為恐懼,危害社會秩序甚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款規定,裁定自105年6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復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款規定之事由,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5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認為違反恐嚇、妨害自由未遂、強制
罪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暴力討債之案件,抗告人涉嫌於104年8月13日晚上7時54分與同案共犯 李金獅 、許智評、 李翔達 等人埋伏於被害人賴冠宇住處,圍堵被害人賴冠宇,經被害人報警,由警方到場將其救出,繼於同晚再度前往被害人住處,持續向被害人之父兄 賴承坤 、賴彥呈討債,因被害人未在場,於嗆聲後離去,竟又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凌晨0時2分許,再度至被害人 陳冠宇 家中,因未見被害人,竟對被害人之家屬賴承坤、賴彥呈恫嚇,復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與其他被告共同至被害人家屬賴承坤、賴彥呈、張密卿及另2名工人工作之農田,持械作勢追打被害人家屬,一再參與暴力向被害人賴冠宇及其家屬討債之行為,更無視其等於第一次圍堵被害人不成,警方已介入調查後,竟仍無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持續對被害人賴冠宇及其家人為恐嚇、妨害自由等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不因抗告人所追討者是否同一筆債權而有何不同,且所為造成被害人賴冠宇及其家屬極為恐懼,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亦不因抗告人已經偵審過程而得以排除此危險性,或以其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處分得以替代,足證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款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又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坦承有圍堵賴冠宇及作勢追打賴冠宇
家人之行為,與同案被告李金獅3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02條第3項、第1項妨害自由未遂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而同案被告陳金獅則另涉嫌恐嚇王秋祥、黃大倫、沈姿儀等人來逼迫渠等清償債務之犯行,並未認定抗告人亦涉嫌參與同案被告陳金獅另犯恐嚇王秋祥、黃大倫、沈姿儀等人部分之犯行,抗告人認原裁定此部分認定事實有誤云云,應係誤解。另同案被告許智評固經原審辯論終結,檢察官當庭並求處有期徒刑7月,而定於105年9月12日宣判,然本案被告許智評部分未經認罪協商,法院判決本不受檢察官求處量刑之拘束,且彼此涉案情節不完全相同,所應審酌之量刑事由亦未必一樣,抗告人以此主張若延長羈押顯有比例原則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恐嚇、妨害自由未遂與強制罪等罪,有事實足認有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公眾安全侵犯之危害性及擔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且本件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本件犯罪嫌疑之重大性及保全被告日後接受審判等目的相當,無法以其他替代處分達成,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比例原則,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求為撤銷原審延長羈押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福來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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